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2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昇(原名林敬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6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肆柒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林育昇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執行屆滿
6個月後,其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5年12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6月2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⑤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
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⑥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⑥⑦各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8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某麥當勞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與福泰街交岔路口,因行跡可疑經警對其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35公克、驗餘淨重0.2347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育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出具之102年10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1紙在卷足參,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35公克、驗餘淨重0.2347公克)扣案,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0月30日航藥鑑定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品、查獲經過錄影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應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47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外,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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