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0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銘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六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銘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空分裝袋陸拾個、吸食器壹組、吸管製分裝鏟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蘇銘志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七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至八十八年七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出所;前開施用毒品起訴部分,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四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徒刑執行完畢;㈢再於九十三年七月至九十四年一月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四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又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七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㈤另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㈣、㈤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六十五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徒刑執行完畢;㈥及於一百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三九二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D二之二室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電子磅秤一臺、空分裝袋六十個、吸食器一組、吸管製分裝鏟二支,且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銘志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一紙(見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六號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七十五頁)在卷可稽,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四幀、扣案之前開物品可資為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七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至八十八年七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裁定再予強制戒治或判處罪刑暨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係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電子磅秤一臺、空分裝袋六十個、吸食器一組、吸管製分裝鏟二支,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及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年2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