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伯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0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吳伯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純質淨重貳拾肆點零捌玖玖公克,驗餘淨重貳拾參點捌柒柒柒公克)沒收銷燬,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純質淨重貳拾肆點零捌玖玖公克,驗餘淨重貳拾參點捌柒柒柒公克)沒收銷燬,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吳伯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8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④至⑥各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①至③案件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嗣於101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4月30日晚上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102年5月1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好樂迪KTV」附近,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明 」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4.1140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24.089
9公克、驗餘淨重23.877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
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吳伯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
5月1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102年6月5日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3087號卷第111、113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
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24.114
0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24.0899公克,因鑑驗取樣
0.2363公克,驗餘淨重23.877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5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102年度毒偵字第3087號卷第9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8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判刑確
定入監執行,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且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數量非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持有、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並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所犯上開
2罪,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8月,尚屬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㈢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純質淨重24.0899公克,驗餘淨
重23.8777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濕,便於持有與攜帶,屬被告所有供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錢衍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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