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一二九號
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代理人 吳宗明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管字第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江新來 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配偶及第一、二、三順位之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且未有第四順位之繼承人,為免因無人繼承遺產,影響被繼承人與聲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此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江新來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法院裁定略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江新來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函、貸放資料歸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桃院 丁民繼忠 字第四六○號民事庭通知影本各一件為證,被繼承人江新來之配偶及第一、二、三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未有第四順位繼承人,江新來生前已與其配偶 盧碧霞 分居多年,第一順位繼承人 江元智 等三人尚在就學,第二順位繼承人 江蕭賢妹 年事已高,均不擔任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以江新來債權人之身分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江新來之遺產管理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屬公務機關,綜理國有財產事務,惟執行事務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無遺產可資歸屬國庫,應即避免選任抗告人為管理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依經驗法則可知其遺債大於遺產,抗告人先行支付之管理費用勢必無法收回歸墊,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自有未當。
四、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立法理由),另依國有財產法第十二條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從而原法院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林樹埔法官蘇瑞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書記官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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