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法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法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法字第51號聲請人 齊心怡 相對人社團法人台灣鬆獅救援協會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民法第41條、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各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固提出清算人就任狀、民國10
8年6月1日相對人第2屆第2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內政部108年8月19日台內團字第1080132763號函、會員名冊、清算人就任同意書、108年7月15日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冊,嗣並補正清算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相對人章程、社員名冊、登記證書影本、108年6月1日監事審查報告書、太平洋日報108年10月2日至10月4日全國版公告新聞紙。
㈡惟查,相對人會員大會決議相對人訂於108年7月15日解散,聲請人並於同日就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乙節,有該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可稽,按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其就任即10
8年7月15日後所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監事)審查通過、並由會員大會承認之證明文件,但聲請人提出之108年6月1日相對人監事審查報告書,其上明載審查標的為相對人「108年度(期間:1月1日至6月1日)」之資產負債表、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基金收支表及財產目錄,上開報告書顯非審查聲請人就任後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又聲請人提出催告陳報債權之第1次公告時間即10
8年10月2日,迄未屆滿3個月期限,倘未確認相對人是否尚對第三人負有債務,聲請人當無從造具財務報表及目錄提請監察人(監事)審查、並經會員大會承認,而本院業於同年9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監察人(監事)審查其就任後所造具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財產目錄通過、並提請會員大會承認之證明文件,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是本件聲請呈報清算人之相關程序,自非齊備。
㈢從而,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按非訟事件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聲請人於完備相關法定程序後,自可另為聲請呈報清算人,附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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