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尚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5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士簡字第219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749號),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尚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8年7月10日訊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而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
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要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已領回遭竊物品,所受損害已大致獲得彌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及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製作豆腐工作、月收入數千元、獨居、為低收入戶、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之巧克力商品,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為警查獲,前揭商品經查扣後已於
107年12月15日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452號卷第14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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