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監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監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監宣字第19號聲請人 黃秀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人 黃勝平 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劉建谷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受輔助宣告人黃勝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 黃瓊儀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8年
5月6日死亡)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為受輔助宣告人黃勝平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黃勝平之妹妹及輔助人,而受輔助宣告人黃勝平之姊姊黃瓊儀於民國108年
5月6日死亡留有遺產,受輔助宣告人黃勝平與聲請人依法為被繼承人黃瓊儀之繼承人,然為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因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人黃勝平同為繼承人,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致聲請人無法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爰聲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人黃勝平之姪子劉建谷為受輔助宣告人黃勝平辦理關於被繼承人黃瓊儀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關係人劉建谷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亦定有明文;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等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
2第6款亦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憑,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核關係人劉建谷為受輔助宣告人黃勝平之姪子,彼此間具有一定之親誼及信賴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輔助宣告人黃勝平之消極原因,堪信由其擔任受輔助宣告人黃勝平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雖劉建谷為同順位繼承人 黃巖惠 之子,似存有一定之利害關係,惟核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已將價值較高之不動產分配予受輔助宣告人黃勝平,並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載明,願善盡照顧受輔助宣告人黃勝平之責,已盡對受輔助宣告人黃勝平之保障,是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尚稱公允合理,且並無不利於受輔助宣告人黃勝平之情事。又關係人劉建谷為被受輔助宣告人黃勝平之姪子,其同意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亦願意擔任該職務,此有其出具之同意書1件在卷可憑。從而,就該受輔助宣告人黃勝平對於被繼承人黃瓊儀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劉建谷為受輔助宣告人黃勝平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等所代理之遺產繼承、分割等事宜,為受輔助宣告人黃勝平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輔助宣告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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