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再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再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再易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甲○○
居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四樓再審被告台灣台北看守所設台北縣土城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方子傑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判決確定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為之;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一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一九號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宣判,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收受判決,至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始確定顯屬無據。而再審原告遲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始行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早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B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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