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一二號
原告安德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號二樓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 律師被告誠德營造有限公司設桃園縣○○鄉○○街一一三之三號法定代理人乙○○住
送達代收人 陳河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肆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略稱:
一、原告名稱業變更為安德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桃園省立醫院擴建醫學中心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與原告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合約總價為新台幣(以下同)陸佰捌拾貳萬伍仟元,已經被告及業主桃園省立醫院驗收合格,並為使用,惟被告於給付部分工程款貳佰肆拾捌萬貳仟伍佰元後,即遲未付給付剩餘工程款肆百參拾肆萬貳千伍百元,所持理由無非係主張原告延誤完工,未依約履行云云,惟按被告所辯要係空口徒說,卸責之詞,原告為維權益,爰依工程合約書第十九條第六款合意管轄之約定,依約請求給付工程款,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以保權益。
三、鈞院為本案合意管轄之管轄法院:被告以本案應為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為抗辯,惟查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十七條之約定「甲乙雙方工程進行中發生糾紛,雙方同意依甲方(即被告)之訴訟法辦理,並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已明白指出係以工程進行中所生糾紛為要件,就本案而言,系爭工程已依合約書第十九條第五款之規定報請被告及業主驗收,此有業主桃園醫院之存證信函為證,而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十九條第六款之約定「本契約如有爭執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然本案應指完工後雙方對給付工程款所生契約之爭執,鈞院有管轄權至明,不容被告以鈞院無管轄權抗辯之。
叄、證據:提出下列為證。
被證一: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份。
被證二: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乙份。
被證三:發票影本乙份。
被證四:存證信函影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發票及存證信函各乙份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及第五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肆佰參拾肆萬貳仟伍佰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添三、被告雖提出書狀聲請移轉管轄,並陳稱略以:緣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
第十七條之約定:「甲乙雙方工程進行中發生糾紛,雙方同意依甲方(即被告)之訴訟辦法辦理,並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第十九條其他條款第六項復約定「本合約正本兩份,由甲乙雙方各執正本一份。本宎約如有爭執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項條文互為矛盾之約定,應均屬無效之合意管轄約定,是以本件管轄法院之決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約定,即以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乃在「設桃園縣○○鄉○○街一一三之三號四樓」,係屬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懇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由桃園地方法院調查審判等語,並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公司執照影本各乙份為證。然查,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十七條之約定「甲乙雙方工程進行中發生糾紛,雙方同意依甲方(即被告)之訴訟法辦理,並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已明白指出係以工程進行中所生糾紛為要件,就本案而言,系爭工程已依合約書第十九條第五款之規定報請被告及業主驗收,此有業主桃園省立醫院之存證信函可證,而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十九條第六款之約定「本宎約如有爭執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顯屬於完工後雙方對給付工程款所生契約之爭執,本院自有管轄權至明,被告所稱尚有誤會,本院自得為本案判決,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
書記官王苑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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