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葉大慧右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綽號 小寶 )、丙○○(綽號 小馬 )及甲○○(綽號 老虎 ,被告丙○○及甲○○部分均尚在本院審理中,另結)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參與由丁○○(已另案起訴)發起,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之犯罪組織「竹聯幫仁堂弘仁會」,迄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被告己○○、丙○○及甲○○等人仍未脫離該犯罪組織,繼續聽命丁○○,配合乙○○、戊○○(另案在本院審理中)等人維持其等獲取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己○○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所謂「參與者」,其處罰在於該結社之危害社會法益,是凡參加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一經參加犯罪即屬成立,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前,其違法情形仍繼續存在,而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
三、經查:被告己○○被訴自八十五年間起參與由丁○○所發起之「竹聯幫仁堂弘仁會」犯罪組織之同一犯罪事實,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七三號案件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審認無訛(並影印附卷),本件公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就被告己○○參與該犯罪組織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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