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2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菊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菊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方菊紅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02年7月21日16時30分至18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友人家飲用啤酒約2瓶,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21時許,途經臺南市○○區○○路○○○巷○○號前,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檢,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菊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8頁反面),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第20頁),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5月31日修正,同年6月1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藉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本件被告於遭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顯逾上揭標準值,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市區道路,及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參以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