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清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清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鄭清霖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5月27日以102年度簡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復於5年內之102年5月14日中午1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復於5年內之102年5月23日下午18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往前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述明綦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於102年5月23日下午18時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則本於上開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確認報告,可徵被告於上開採集尿液檢體往前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從而,被告雖於警詢坦承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諱,惟供稱:伊於102年5月14日中午12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警卷第4頁),然此與前揭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函示意旨,尚有未合,自應更正被告於本案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2年5月23日下午18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往前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附此敘明。
三、被告有如前述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且迄未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併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方式、犯罪原因動機、手段方式、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