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40號原告 曾丙辛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 律師被告 鄭陳秀里 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 律師
彭大勇 律師 謝昌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67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同地段524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67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524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以下合併簡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為各2分之1,原告自民國94年間取得系爭房地共有權利2分之1後,即屢以系爭房地並無不可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之情況,為地盡其利,經向被告請求商議妥適共有物分割方案,或由被告提出合理出售價格而由原告出資購買被告之持分權利範圍,以為系爭房地合理之經濟使用,惟被告均未表同意或一再飾詞拖延避不出面,導致系爭房地原告迄今仍無法為合理之經濟使用,共有人間迄今亦均無法獲致共識,原告不得已謹依法提起本訴請求之。
(二)又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土地面積僅有67平方公尺(即20.27坪),建物總面積為157.81平方公尺(即47.74坪),依系爭房地現場情狀,誠無法以原物分割,應屬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故透過由市場自由競爭機制公開標售,再按共有人共有持分權利範圍分配標得價金,應屬最適恰、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案。
(三)聲明:
1.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67平方公尺)土地1筆及地上建物1筆,建號5246號,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土地及建物均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地,被告深覺不妥,蓋如此將使該房地之價格變低,而雙方於調解程序中業已就買賣之價格互相表示意見,原告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95萬元價格出售應有部分,被告幾經思量,為免使系爭房地貶值,且為訴訟經濟考量,願以195萬元向原告購買其持有之應有部分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為各2分之1,而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系爭房地之房屋部分為一透天四層樓房屋,若以原物分割,日後任一共有人如欲出售其分得部分,亦因欠缺獨立使用性而不易完成交易,此種分割方式不僅不符合經濟效用之外,且有損及完整性,勢必破壞系爭建物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即系爭房地顯不適原物分割。從而,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不失為解決目前共有狀態之方法,爰判決變價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鎧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