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43號原告 葉琬婷 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 律師複代理人 江立偉 律師被告 張慶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均為207394分之10000之4筆土地,由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2年以安南土字第000372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82年1月11日,權利人為被告張慶上,義務人為 蔡淑慧 ,存續期間自民國82年1月9日至民國82年4月9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等4筆土地(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土地)原均為訴外人蔡淑慧所有,於民國82年1月11日以蔡淑慧為設定義務人、被告張慶上為設定權利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設定權利範圍207394分之10000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存續期間自82年1月9日起至82年4月9日止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嗣蔡淑慧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民法第880條所規定5年之期間係屬「除斥期間」之規定,亦即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縱債務人對業經時效完成之請求權未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對於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之抵押權不生影響。依前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已於97年4月9日罹於時效,被告迄今均未曾就系爭土地行使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至102年4月9日,即已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抵押權人未實行抵押權而告消滅。而蔡淑慧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契約當事人,自得許其於債之關係消滅後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又本件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顯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礙,故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依法有據,應予准許。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號系爭土地上,由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於82年以安南土字第000372號收件,於同年1月11日完成登記,權利範圍均為207394分之10000,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均係訴外人蔡淑慧所有,被告係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而蔡淑慧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其抵押權亦消滅;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80條、第767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自82年1月9日至82年4月9日止,清償日期為82年4月9日,其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清償日期之翌日(即82年4月10日)起算,於97年4月9日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未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日之翌日起5年間(即97年4月10日至102年4月9日間)實行抵押權,則依前揭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自應於102年4月9日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判命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