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4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蘅儀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蘅儀犯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被告雖辯稱其因告訴人私闖伊住處始為本件行為云云,然被告上開所辯縱然屬實,仍不得逕為誹謗言詞,被告上開所辯自非阻卻違法、罪責之正當理由。
二、核被告葉蘅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98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刑,與本案犯罪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爰審酌被告誹謗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鐵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偵緝卷第1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393號被告葉蘅儀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號0○○○○○○○○)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蘅儀與 王希銘 互不相識,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對其指摘:「殺人」、「有百萬個受害者受害」等語,足以毀損其名譽。
二、案經王希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葉蘅儀固 坦承曾對告訴人指摘「殺人」、「有百萬個受害者受害」等語,惟辯稱:伊會這樣是因為告訴人私闖到伊住的地方,拍伊的內衣褲,伊是被網友慫恿才做這樣事情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希銘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被告臉書貼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檢察官王文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吳孟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