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交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銀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沈念祖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被告林銀深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銀深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05年8月10日入院治療,因受有多處損傷、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下腔出血、胸部挫傷併左側第2至10肋肋骨骨折及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顴骨及額骨骨折、硬腦膜上膿傷、水腦症,至105年10月7日仍於病房治療中,完全臥床,意識不清,鼻胃管餵食,大小便失禁,24小時須專人照顧(見警卷第6頁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另被告之兄 張運捷 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現在在普門長照中心,頭腦已經不清楚了,是可以回答,但回答的完全不對,無法自由行動,所有動作都要有人從旁協助,醫生叫他們要心裡準備,可能永遠無法恢復,並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4-17頁);經本院函詢後,宜蘭普門醫療財團法人普門醫院於106年10月23日以宜普醫字第106274號函回覆,診斷被告為外傷性腦出血術後及癲癇症,因上開疾病接受3次手術後,造成腦部損傷導致認知及思考言語障礙生活動能喪失需完全依賴他人照護(見本院卷第23、24頁)。故依被告目前身體情況,確有心神喪失及因疾病無法到庭接受審判之情。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於被告回復及能到庭前,應裁定停止審判程序之進行。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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