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1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ANIAH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0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346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SANIAH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SANIAH於本院民國106年10月
3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行動電話係他人無償借予使用,竟為圖個人私利,將他人之物品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收容前在臺從事看護工作、月薪約新臺幣9,000元、已婚、尚有母親及3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92號卷106年10月3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被告侵占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其犯罪所得之
物,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