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彥政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105年度偵字第9874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行動電話壹具、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叁張(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保管字第○三六七四號編號一至四),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彥政前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偵字第987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105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紙在卷可憑,而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3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保管字第03674號編號1至4),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另於105年5月27日再次修正第38條之3,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郭彥政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偵字第987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105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確定後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而被告業已履行該緩起訴條件,且該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月9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874號偵查卷宗、105年度緩字第1165號緩起訴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3張,確均係被告所有供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5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1至16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