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原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原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睿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睿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睿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3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5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易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而以非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欠缺尊重,而有矯治教化之必要;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認其不知記取教訓,自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家境勉持之資力(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告訴人 邱昱晨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其性質雖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於偵查中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37頁),該自小客車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