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明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明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俊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
102年1月25日起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不得併合處罰【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非被告)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
三、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再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並經司法院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
四、經查,受刑人林明俊犯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再本件受刑人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2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至5所載不得易罰金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固屬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於102年4月12日已具狀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參照同法條第2項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2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編號3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102年1月23日修正後)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97年07月04日│97年08月15日│97年07月13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97年度偵字第23845號│97年度偵字第16139號│││院檢察署」,下同)97年│││││度偵字第21472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事││院」,下同)││││實├──┼───────────┼───────────┼───────────┤│審│案號│97年度簡字第7180號│97年度易字第2618號│97年度易字第2396號││├──┼───────────┼───────────┼───────────┤││判決│97年08月29日│97年09月16日│97年09月30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簡字第7180號│97年度易字第2618號│97年度易字第2396號││決├──┼───────────┼───────────┼───────────┤││確定│97年10月13日│97年10月16日│97年10月27日│││日期││││├─┴──┼───────────┼───────────┼───────────┤│是否得易│是│是│否││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98年度執助字第408號】││├───────────────────────────────────┤││附表編號1至3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4│5│├────┼───────────┼───────────┤│罪名│竊盜│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7年05月05日│97年06月03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7年度偵字第14893號│97年度偵字第29265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易字第1782號│97年度易字第3483號││實├──┼───────────┼───────────┤│審│判決│97年09月25日│97年12月26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易字第1782號│97年度易字第3483號││決├──┼───────────┼───────────┤││確定│97年12月25日│98年02月16日│││日期│││├─┴──┼───────────┼───────────┤│是否得易│否│否││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102年度執字第1993號】│98年度執字第49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