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4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吉義
陳黃秀琴陳明志林羽田林正煌 林正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734號、101年度偵字第24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吉義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黃秀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明志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羽田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正煌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正乾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吉義、陳黃秀琴為夫妻關係,為陳明志、陳○○之父母,均居住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林羽田為林正煌、林正乾之父,均居住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2,陳、林二家為鄰居關係,雙方因住家安寧問題素有嫌隙。陳明志遂於民國101年1月22日15時許前往林羽田、林正煌、林正乾位於上址住處前與林正煌理論,雙方因商討未果而起爭執,陳明志與林正煌竟互相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雙方乃徒手互毆並拉扯,林羽田、林正乾見狀亦與林正煌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趁林正煌勒住陳明志之頸部之際,共同徒手毆打陳明志,陳吉義、陳黃秀琴、陳○○聞聲亦前往上址,陳吉義、陳黃秀琴因見陳明志遭林羽田、林正煌、林正乾動手傷害, 竟萌 與陳明志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陳吉義、陳明志共同徒手毆打林羽田之頭部及身體,致林羽田跌倒在地,陳明志、陳吉義、陳黃秀琴趁林正煌欲扶起林羽田之際,再共同徒手毆打林正煌之頭部及身體,林正乾見狀欲上前阻止,詎陳黃秀琴竟徒手將林正乾推倒在地,陳吉義、陳黃秀琴、陳明志再共同毆打林正乾之頭部及身體,林正煌趁隙掙脫後並接續先前傷害之犯意,徒手還擊陳明志,6人因而互相拉扯並扭打,致陳明志受有右手髖挫傷、左手挫傷、頸之挫傷等傷害,林羽田受有頭皮擦傷、左足底擦傷、左手無名指挫傷、右腰、右髖部挫傷及瘀青、左腰、左足踝擦傷等傷害,林正煌受有頭皮挫傷腫痛、右大足趾擦傷、左肘挫傷紅腫、背挫傷紅腫破皮等傷害,林正乾則受有頭皮之挫傷紅腫、右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明志、林羽田、林正煌、林正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 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陳吉義、陳黃秀琴、陳明志、林羽田、林正煌、林正乾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吉義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有毆打告訴人林羽田、林正煌等情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這是互毆,林羽田、林正煌、林正乾也要打伊,這沒有誰打誰,且伊是正當防衛云云;被告陳黃秀琴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林羽田、林正煌、林正乾壓住陳明志,伊是去拉開他們而已云云;被告陳明志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有與告訴人林正煌扭打等情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與林羽田、林正乾僅有碰撞而已,伊是正當防衛而已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吉義有於上揭時地,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林
羽田之事實,及被告陳明志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正煌發生拉扯、扭打乙節,業據被告陳吉義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供稱:伊上樓後看見林正煌和陳明志在互毆,林羽田從旁邊毆打陳明志,伊便上前毆打林羽田,因林羽田要抓伊的生殖器,伊就揮手,林羽田就倒地,伊有徒手毆打林羽田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一第10頁、偵查卷二第15頁、第26頁至第27頁),且被告陳明志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亦供稱:當時伊動手毆打林正煌,伊與林正煌雙方徒手拉扯、抓在一起,陳吉義則和林羽田扭打等語(見偵查卷二第27頁),另被告陳明志於本院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證稱:伊、陳吉義與林正煌、林羽田幾乎是全部扭打在一起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6頁)。
⒉又依告訴人林羽田於警詢中指訴:伊先被樓下鄰居較年輕的
那位揍了1拳,然後較年長的那位也上前揍伊,林正煌和林正乾看見伊被打後就上前幫忙,之後就演變成一場混戰,打伊的只有一開始那2個男的,一個年輕一個年紀較老,他們都是用拳頭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4頁);又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當時在家裡面大門入口處之陽台遭陳吉義、陳明志2人毆打,陳明志先用拳頭打伊頭部,伊向後仰倒地,當伊爬起來時,陳吉義、陳明志2人又一起以拳頭打伊頭部,林正煌看到當時伊倒地就過來彎下腰扶伊,此時陳吉義、陳明志、陳黃秀琴3人一起猛打林正煌的後腦,因為伊倒下向後仰,林正煌站在我身邊,伊有看到他們3人出手打林正煌,打了好幾下,接著林正乾從房間出來,也被被告陳吉義、陳明志、陳黃秀琴以拳頭打林正乾頭部,他們3人在打林正乾時,林正煌掙脫才反擊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陳明志一拳往伊頭上打,之後陳吉義也加入毆打伊,伊被陳明志、陳吉義打倒,林正煌要來扶伊,結果陳明志壓著林正煌,陳吉義、陳黃秀琴、陳明志就一直毆打林正煌的後腦、背部,林正乾見狀要來拉開林正煌,結果被陳黃秀琴拉倒,被陳吉義、陳明志、陳黃秀琴毆打,眼鏡打落地,因為伊仰躺在地上,所以確實看到陳黃秀琴毆打林正煌、林正乾,林正煌是趁陳吉義、陳黃秀琴、陳明志毆打林正乾時,才掙脫,趁隙對陳明志還擊,陳黃秀琴沒有對伊動手,但有對林正煌、林正乾動手(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
⒊又參以告訴人林正煌於警詢中指訴:當時在場的有伊、林羽
田和林正乾,那個年輕男子及較年長的女子都是在伊開門的時候以拳頭傷害伊,伊當時看到林羽田遭1名年輕男子毆打,便上前將林羽田扶起來,但在伊扶的過程中,那名年輕男子便抱住伊的頭部,猛力的用拳頭毆打伊頭部和背部,後來林正乾聽到聲音後便馬上從房門衝出來,之後就演變成一場混戰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1頁);又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伊看見林羽田被陳明志推倒在地,伊就要將林羽田扶起來,當伊彎下腰時,陳明志就把壓著伊的頭部猛捶伊的頭部和背部,後來陳吉義上樓後也一起捶打伊頭和背部,後來伊把他們2人的手揮開後起身,陳吉義、陳黃秀琴、陳明志還是繼續往伊和林正乾身上打,陳黃秀琴是徒手抓傷伊的身體,時間很短暫,只有一下子,因為陳黃秀琴上樓時,她先針對林正乾,伊看見她徒手亂抓林正乾,陳黃秀琴的另一隻手也順便抓伊,因為當時伊和林正乾站在最前面,林羽田倒在後面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5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指訴:
伊要去扶林羽田時,先被陳明志毆打,後來伊掙脫後,陳黃秀琴在旁邊毆打林正乾,林正乾的眼鏡已經被打掉,之後伊也被陳黃秀琴抓傷等語(偵查卷二第27頁)。
⒋復觀諸告訴人林正乾於警詢中指訴:伊當時是因為聽到房門
外有吵鬧的聲音,就從房間跑出來看,出去看時就看到林羽田已經倒在地上了,林正煌站在林羽田旁邊,伊要上前將雙方推開,但一上前就被揍1拳,導致伊的眼鏡掉落且被對方踩壞,後來伊就在中間要推開雙方,不要起爭執,樓下的鄰居總共有3個人動手毆打,那2個男的及較年長有毆打伊,都是在伊阻止雙方打架的時候用拳頭傷害我(見偵查卷一第27頁);又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伊本來在房間,聽見外面有吵鬧的聲音,就從房間跑出來察看,看見林羽田在陽台被推倒在地上,林正煌站在林羽田旁邊,當時陳明志押著林正煌的頭,伊原本要上去把他們拉開,就被陳黃秀琴推倒在地上,當伊站起來時就被其中1人從我左額頭打1拳,導致我的眼鏡掉落並被對方踩壞,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4頁)。⒌告訴人林羽田受有頭皮擦傷、左足底擦傷、左手無名指挫傷
、右腰、右髖部挫傷及瘀青,左腰、左足踝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林正煌受有頭皮挫傷腫痛、右大足趾擦傷、左肘挫傷紅腫、背挫傷紅腫破皮等傷害;告訴人林正乾受有頭皮之挫傷紅腫、右肘擦傷等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於101年
1月22日出具之被告林羽田、林正煌、林正乾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101年1月27日出具之被告林羽田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一第55頁至第58頁)。
⒍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林正煌於警詢中先稱:毆打伊只有年輕男子及年長的女子等語,復於偵查中改稱遭陳吉義、陳黃秀琴及陳明志毆打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1頁、偵查卷二第15頁);又雖告訴人林正乾先於警詢中指訴:毆打伊的是那2個男的及較年長的女子,都是在伊阻止雙方打架時傷害伊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伊被打時沒看到是誰打伊,動手打伊的人應該是陳明志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告訴人林正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是否遭被告陳吉義傷害、告訴人林正乾就其究係遭何人所傷害等節之描述雖稍有不一,且與告訴人林羽田所述略有不同。然衡以當時被告6人互相拉扯、扭打現場之混亂情形,及告訴人林正煌就告訴人林羽田遭毆打倒地,伊欲前去攙扶告訴人林羽田時遭毆打乙節、告訴人林正乾就當時伊欲阻止雙方爭執時,遭推擠並毆打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則屬同一,亦與被告陳明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陳吉義與林羽田、林正煌、林正乾5人打在一起,後來陳黃秀琴又上來,看到去拉,之後6個人就揪成一團等語之主要情節大致相合(見本院卷第65頁),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告訴人林正煌、林正乾指訴之情節,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況告訴人林正煌、林正乾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是尚不得以其等前後之描述稍有不一即遽謂告訴人林正煌、林正乾遭被告陳吉義等人聯手傷害之情節係屬子虛。是依告訴人林羽田、林正煌、林正乾上開於警詢中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林羽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之情節互相勾稽以觀,及告訴人林羽田、林正煌、林正乾所受之上開傷勢,經核與其等指訴遭被告陳吉義、陳黃秀琴、陳明志毆打受傷之位置俱屬大致吻合,並衡酌事發當時,被告陳吉義、陳黃秀琴、陳明志與告訴人林羽田、林正煌、林正乾間既有激烈拉扯扭打之情形,當時現場情形混亂,被告6人之拉扯動作均甚為猛烈,又持續一定時間,業據其等證述如上可佐,足認案發當時被告陳吉義、陳黃秀琴、陳明志該等行為確足以致使告訴人林羽田、林正煌、林正乾受有前開傷勢,是告訴人林羽田、林正煌、林正乾指訴因被告陳吉義、陳黃秀琴、陳明志之拉扯、扭打而受有上開傷勢一節並非全然無據,尚堪採信。再佐以被告陳吉義、陳黃秀琴、陳明志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亦均供稱:當日係對告訴人林羽田、林正煌、林正乾樓上製造之噪音有所不滿,方與告訴人林羽田、林正煌、林正乾發生爭執之情(見偵查卷一第5頁、第11頁、第16頁、偵查卷二第15頁至第17頁),衡情,被告陳吉義、陳黃秀琴、陳明志當時情緒既處於激憤之際,則其等出手與告訴人林羽田、林正煌、林正乾互毆及拉扯,即與常理無悖,本件被告陳吉義、陳黃秀琴、陳明志確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應堪認定。綜上以觀,足徵告訴人林羽田、林正煌、林正乾證述被告陳吉義、陳黃秀琴、陳明志有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其等之行為,有所依憑,而非憑空誇大捏造,應可採信。被告陳明志事後改口辯稱:伊在扭打過程中,僅有碰撞到告訴人林羽田、林正乾之身體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憑。
⒎就雙方之肢體衝突,被告陳吉義迭稱是互毆行為。參諸被告
陳吉義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伊上樓後看到林正煌和陳明志在互毆,林羽田從旁邊毆打陳明志,伊看見這種情形,便上前毆打林羽田,林正乾上前毆打伊,伊就還手,伊有動手毆打林羽田、林正乾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1頁、偵查卷二第15頁)、核與被告陳明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和林正煌扭打中時,陳吉義則和林羽田互毆、打在一起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偵查卷二第頁16頁),足認被告陳吉義所謂雙方當時係互毆之說,應屬實情。申言之,本件顯然是被告陳明志與告訴人林正煌徒手拉扯、互毆,而被告陳吉義因見被告陳明志遭告訴人林羽田、林正煌、林正乾毆打,而趨前徒手推、打告訴人林羽田、林正煌、林正乾,告訴人林羽田、林正煌、林正乾因不甘挨打,又隨即出拳反擊,致雙方徒手拉扯、互毆。是被告陳吉義上樓後既率先動手毆打告訴人林羽田,進而與告訴人林羽田、林正煌、林正乾爆發互毆行為,則主觀上自始有傷害之犯意甚明,被告陳吉義上開辯稱無解於其傷害罪責之成立。
⒏至被告陳黃秀琴雖辯稱:伊只是拉扯,並無傷害告訴人林正
煌、林正乾之行為云云,惟告訴人林正煌、林正乾遭被告黃秀琴拉扯、毆打乙節,業已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羽田於偵審中、證人即告訴人林正煌、林正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如前所述,且一般人如遭人猛力推、拉,身體亦會順著推、拉之方向移動,若因而跌倒或撞擊硬物,頭部或身體亦將遭受創傷,此為一般所週知之事實,被告陳黃秀琴為具有相當社會閱歷之成年人,當知此一事理,竟仍執意推擠、拉扯告訴人林正煌、林正乾, 益徵 被告陳黃秀琴確有傷害告訴人林正煌、林正乾身體之故意及犯行無訛,是被告陳黃秀琴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訊據被告林羽田、林正乾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現場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林羽田辯稱:伊都沒有出手,只有被打時,伊用手撥開而已,因伊於99年5月4日中風,並於99年6月25日進行心臟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伊右手不方便,身體狀況自身難保云云,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被告林正乾則辯稱:伊從未出手打人,伊是被打云云。至被告林正煌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與被告陳明志拉扯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掙脫後正當防衛,否則伊會繼續被打云云。經查:
⒈被告林正煌與告訴人陳明志互相拉扯、互毆,被告林羽田、
林正煌、林正乾並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明志乙節,業據被告林正煌於偵查中供稱:伊先被被告即告訴人陳明志壓著捶伊的頭部,伊是出於自衛才反擊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一第70頁),並據告訴人陳明志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當天因為樓上很吵,伊上樓理論,伊當時面對的人是林正煌,林正煌要出手毆打伊,伊是還手,且伊也被林正煌推倒在地上,推倒之後便爬起來繼續和林正煌扭打,林羽田、林正乾都是徒手打伊,陳吉義上來後看到伊被打,要幫忙又進來,幾乎是伊、陳吉義、林羽田、林正煌、林正乾5人扭打在一起,伊等都扭打在一起,伊沒法確定他們打伊哪裡,伊受傷的部位都是他們打的等節歷歷(見偵查卷一第15頁、偵查卷二第16頁、本院卷第65頁),且證人陳吉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伊上樓後就看到林正煌和陳明志互毆,林羽田、林正乾在旁邊徒手毆打陳明志的頭部等語明確(偵查卷一第
11頁、偵查卷二第15頁);復核與證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與陳吉義一同上樓後,看見林正煌勒住陳明志的頸部,然後2個人就互毆,同時林羽田和林正乾衝過來,林羽田從房間出來用左手打陳明志的臉部,陳吉義要過去拉開他們,然後就全部的人都扭打在一起了等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一第30頁、偵查卷二第38頁),則證人陳○○就告訴人陳明志遭被告林正煌勒住脖子,並與被告林正煌扭打後,又遭被告林羽田動手毆打等重要情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前後一致,又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人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的陳述,因證人主觀上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的能力而有不同,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被害人臨場之情緒亦有關聯,其陳述再透過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在筆錄的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亦屬無可避免,是雖證人陳○○於偵查中一度指稱:伊沒有看到林羽田及林正乾打陳明志等語,然再經檢察事務官詢以:「扭打成一團的時候還看得清楚何人出手打人嗎?」等語,證人陳○○證稱:太混亂了,伊看不出來,整個過程也只有3、4分鐘等語(見偵查卷二第38頁)。可見證人陳○○所謂沒有看到被告林羽田及林正乾毆打告訴人陳明志,應係指被告6人扭打成一團之時,因場面太混亂而看不出來,而非指其一上樓時所見告訴人陳明志遭被告林羽田、林正煌毆打乙節而言,本院審酌告訴人陳明志指訴之情節與證人陳吉義、陳○○證述之情節前後一致,且大致相符,又與常理無違,尚非不可採信,況查,告訴人陳明志因此受有右手髖挫傷、左手挫傷、頸之挫傷等傷害,有衛生署樂生療養院於101年1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一第54頁),益徵告訴人陳明志指訴被告林羽田、林正煌、林正乾於案發當日,有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聯手傷害告訴人陳明志之犯行無訛。被告林羽田、林正煌、林正乾上開所辯,俱屬無據,要非可採。
⒉被告林羽田患有「腦中風、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症」、
及「冠狀動脈疾病及不穩定型心絞痛、高血壓、糖尿病、高膽固醇高血脂症、腦中風」,固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然觀諸該等診斷證明書之日期分別為99年
5月18日、99年7月16日,距本案發生日期即101年1月22日已相隔逾1年,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羽田於案發當時確有心臟病發作而身體不適之情形,且依該診斷證明書內容,均未見被告林羽田之四肢機能有何顯著之障礙,衡諸社會常情及醫學通念,被告林羽田尚非全然無法出手毆打人他人致傷,故前開診斷證明書不足為被告林羽田有利之證據。從而,被告林羽田上開辯稱其身體狀況自身難保之說詞,實難以採信。
三、至被告陳吉義、陳明志、林正煌雖均主張其等於案發當時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及96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吉義、陳明志與被告林羽田、林正煌互毆、扭打,被告陳明志遭被告林正煌勒住頸部,被告陳吉義、陳明志共同毆打被告林正煌頭部、背部,被告林正煌出手還擊被告陳明志各節,業經認定如前,再觀諸被告陳明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上樓敲門,林正煌開門,伊就問他『你們會不會太過份,怎麼講都不聽』,林正煌便靠上前欲毆打伊,伊直覺便還手,伊和林正煌扭打中時,陳吉義則和林羽田互毆、打在一起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偵查卷二第頁16頁),由是可知,自此時起被告陳明志、林正煌隨即發生扭打及拉扯,雙方扭打、拉扯期間,被告陳明志並徒手毆打被告林正煌之頭部、背部,況參酌告訴人林正煌前開傷勢,除受有左肘挫傷紅腫之傷害外,另受有頭皮挫傷腫痛、右大足趾擦傷、被挫傷紅腫破皮等傷勢,苟被告陳明志僅欲對告訴人林正煌勾住其頸部之不法侵害予以排除者,何以告訴人林正煌身體上所受之傷勢不只在左上臂一處而已?可見被告陳明志所為初已有傷人行為,並非僅為排除對方不法侵害而已。另參之證人即告訴人林羽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正煌是趁陳明志等3人毆打林正乾之際,才掙脫、趁隙對陳明志還擊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則被告林正煌出手毆擊告訴人陳明志顯非基於防衛之意思,昭然若揭,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被告陳吉義既係因見告訴人陳明志遭被告林羽田及林正乾毆打,遂趨前出手揮打告訴人林羽田,並與告訴人林羽田徒手互毆,相互拉扯致告訴人林羽田倒地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陳吉義所為亦顯係出於報復之互毆行為,洵難認被告陳吉義係單純基於防衛之意思而已。是以,揆諸前開判例及判決意旨,足認被告陳吉義、陳明志、林正煌前開行為顯係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並非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必要之排除行為甚明,均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故被告陳吉義、陳明志、林正煌上開辯稱其等是正當防衛云云,顯與前開事證不合,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吉義、陳黃秀琴、陳明志、林羽田、林正煌、林正乾等人上開辯解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至告訴人林羽田雖提出之照片3張,並聲請將照片內之拖鞋列為證據,同時鑑定拖鞋上之掌紋,以資證明被告陳吉義、陳黃秀琴、陳明志係侵入伊住處,對伊為傷害行為云云。惟被告陳吉義、陳黃秀琴、陳明志之傷害犯行,業已認定如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且縱使告訴人林羽田上開指述為真,亦無從單憑此一事證即遽認被告林羽田、林正煌、林正乾等人並無本案傷害犯行。從而,上開證據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陳吉義、陳黃秀琴、陳明志、林羽田、林正煌、林正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其共同之行為決意,雖不一定要在事前便已存在,於行為實施中始形成亦可;於他人已實行一部之犯行後,始形成共同之行為決意,即所謂「承繼之共同正犯」或稱「相續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陳吉義、陳黃秀琴於被告陳明志傷害告訴人林羽田、林正煌、林正乾之行為持續中,參與傷害告訴人林羽田、林正煌、林正乾之犯行,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均應分別對告訴人林羽田、林正煌、林正乾所受傷勢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林羽田、林正乾於被告林正煌與告訴人陳明志發生拉扯、互毆過程中加入其中,並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明志,此際顯見其等係基於一共同之傷害犯意分擔實施行為,均應對告訴人陳明志所受傷勢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陳吉義、陳黃秀琴、陳明志3人間,以及被告林羽田、林正煌、林正乾3人間就本案傷害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6人為鄰居關係,因噪音問題素有嫌隙,不思和平、理性處理及循法律途徑解決,雙方竟爆發衝突,動輒暴力相向,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陳吉義、陳黃秀琴、陳明志、林羽田、林正煌、林正乾犯後均未能坦認其等之全部犯行,未見悔意、迄今均未達成和解或相互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陳明志、林羽田、林正煌、林正乾本身所受傷勢及對他方所造成傷害之程度,暨其中被告陳黃秀琴、陳明志、林羽田、林正煌、林正乾前均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6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謝梨敏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