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402號原告 呂天時 訴訟代理人 李玉海 律師
鄧利華 被告 孫啟琛 訴訟代理人 陳素卿 被告 羅新旺
魏靜怡 洪武雄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振峯 被告 黃莉婷
黃敬雯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清海 被告 黃楷翔 法定代理人黃清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孫啟琛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116號部分面積十八點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羅新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118號部分面積十四點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魏靜怡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120號部分面積十三點七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洪武雄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122號部分面積二十六點零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黃清海、黃莉婷、黃敬雯、黃楷翔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126號部分面積二十八點三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孫啟琛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羅新旺、魏靜怡各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魏靜怡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洪武雄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被告黃清海、黃莉婷、黃敬雯、黃楷翔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被告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嗣因原告所列被告 彭秀花 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0年10月3日死亡,遂於101年11月6日具狀追加彭秀花之繼承人黃清海、黃莉婷、黃敬雯、黃楷翔為被告;並因本院於101年11月1日現場履勘經地政機關實測占用範圍、面積,及被告孫啟琛已將無權占用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完畢,僅餘占用同段290之8地號土地全部部分,遂再於101年12月1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至第5項所示(並於本院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被告魏靜怡之占用面積為13.78平方公尺),核原告上揭所為,均係本於其土地遭各該被告無權占用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查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孫啟琛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0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含增建部分),依買賣關係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素卿所有,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6頁)。惟依首揭當事人 恆定 原則,被告孫啟琛於前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不受影響,且陳素卿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以孫啟琛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到庭表示孫啟琛已出賣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然並未為承當訴訟之聲請,則孫啟琛仍有繼續實施訴訟之權能,故本院仍列之為被告,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緣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第290之2、
209之5、290之6、290之7、290之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遭被告等人無權占有使用,即被告等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私自建築房屋、鐵皮屋之用,而被告孫啟琛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0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所有權人,被告羅新旺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7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所有權人,被告魏靜怡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6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所有權人,被告洪武雄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6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所有權人,被告黃清海、黃莉婷、黃敬雯、黃楷翔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6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所有權人。故原告 爰依 民法第767條,請求各該被告將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四、被告孫啟琛則以:當初買房子時,開發商說該部分可以使用,惟現已找不到開發商,如確實占用原告土地部分同意拆除或以101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之1.1倍向原告購買占用之土地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羅新旺則以:系爭土地既經建商賣給原告,就是原告之權利,伊願以101年土地公告現值之1.1倍向原告購買占用之土地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魏靜怡則以:伊願以101年土地公告現值之1.1倍向原告購買占用之土地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洪武雄則以:當初建商老闆說要給我們用,但如果政府要開路就要讓出來,但後來建商於99年間將系爭土地賣給原告,都沒有跟我們講,如果是政府要把土地收作道路可以,但原告要收回土地沒有道理,伊願以101年土地公告現值之
1.1倍向原告購買占用之土地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被告黃清海、黃莉婷、黃敬雯、黃楷翔則以:伊願以101年土地公告現值之1.1倍向原告購買占用之土地等語,資為答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九、原告主張其係坐落新北市○○區○○段第290之2、209之
5、290之6、290之7、290之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孫啟琛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0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所有權人,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290之8地號土地,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116號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搭建前揭116號建物之增建物;又被告羅新旺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7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所有權人,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290之7地號土地,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118號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搭建前揭118號建物之增建物;又被告魏靜怡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6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所有權人,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290之6地號土地,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120號部分面積13.7
8平方公尺,搭建前揭120號建物之增建物;又被告洪武雄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6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所有權人,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290之5地號土地,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122號部分面積26.02平方公尺,搭建前揭
122號建物之增建物;又被告黃清海、黃莉婷、黃敬雯、黃楷翔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6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所有權人,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290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126號部分面積28.39平方公尺,搭建前揭126號建物之增建物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0、13-16頁)、各該被告所有建物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52-56、108-111頁)、照片11幀(見本院卷21-2
6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於101年11月1日會同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且查各該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築物之增建部分,乃係被告等人於購買主建物後所為增建部分,無使用上或構造上之獨立性,僅為附屬建物,該附屬建物因附屬於原有建築物而合為一體使用,其所有權附屬於原有建築物之所有權,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及於增建部分,是被告等人因享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亦因而成為系爭增建之所有權人。
十、又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現在房地所有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現占有人等使用,現占有人等要不得以現在房地所有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孫啟琛、洪武雄固均辯稱:當初購屋時,建商有同意可使用屋前空地等語,惟被告孫啟琛、洪武雄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認被告所辯為真,其與系爭土地之前手間所約定者,既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核其性質應屬使用借貸契約,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仍不得據此使用借貸契約對抗原告,故被告孫啟琛、洪武雄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十一、再按編為計畫道路之土地,在徵收之前,所有權人仍得為使用、收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參照)。又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地役權之概念有間。而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⑴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洪武雄雖抗辯,如果是政府要把土地收作道路可以,但原告要收回土地沒有道理云云。惟系爭土地地目為道,且依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係緊鄰同段290地號之既成道路,顯見該地於都市發展規劃上不應存在地上建物,以利公眾通行,是各該被告本不得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前述增建物。況本件原告於99年間因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各被告拆除無權占用土地之建物及返還占用土地,實屬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自難認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構成權利之濫用。
十二、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害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各被告所有前開建物之增建部分,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各該系爭土地,業如上述。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搭蓋並使用該增建,未就其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提出反證以資抗辯,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負拆屋還地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孫啟琛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116號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羅新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118號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魏靜怡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120號部分面積13.7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洪武雄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122號部分面積26.0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黃清海、黃莉婷、黃敬雯、黃楷翔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126號部分面積28.3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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