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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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526號
原   告 達雋機電維修管理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璀璨經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
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條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
,200元,嗣於本院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請求民國98
年12月份維修保養費4,200元部份,被告於該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且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原告此部分請求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
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二
、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復有明文。兩造於本院99年9月21日
言詞辯論期日中,同意本件不送鑑定,且本院審酌原告請求
金額25,000元,與鑑定費用不低於50,000元相較,顯不相當
,爰不送鑑定以調查證據,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先予敘
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簽訂有被告之大樓機電消防設備維護
保養契約(下稱系爭機電保養契約)、緊急發電機組保養工
程契約(下稱系爭發電機保養契約)各1份,系爭機電保養
契約自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由原告每月2次
派遣人員實施維護保養及測試,系爭發電機保養契約則於98
年11月24日雙方議定總價金25,000元,工程內容包括:「1.
發電機機油芯。2.發電機柴油芯。3.空氣過濾芯。4.發電機
潤滑機油。5,水箱精。6.引擎室清洗劑。7.發電機保養、微
調工程一式。8.冷卻水箱過濾器。」。詎原告於98年11月28
日前往施作系爭發電機保養契約所定項目後,於98年12月24
日併同系爭機電保養契約之12月份費用4,200元向被告請款
292,00元時,卻遭被告以原告未修復發電機漏油問題而拒絕
給付,惟雙方於系爭發電機保養契約中並未約定修復發電機
漏油之工項,被告拒絕給付並無理由。為此,爰依系爭發電
機保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發電機保養
價金2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原告承攬系爭發電機保養契約時,即已知發電機
有漏油現象,因原告承諾將於施作發電機保養契約所定項目
時一併處理,且原告為被告之機電保養負責廠商,原告之報
價又較其他廠商為低,被告始與原告訂定系爭發電機保養契
約。詎原告於98年11月28日前往施作時,竟未事先通知被告
即入場施作,待被告之總幹事到達後,原告始告知被告系爭
發電機保養工程未包括修復漏油之工項,嗣經雙方協商,原
告同意在系爭發電機保養契約、11月份機電保養紀錄表上註
記:「觀察乙週後,如無漏油現象同意結案。」,然98年11
月28日一週後,被告之發電機漏油現象仍未解決,被告自無
給付系爭發電機保養契約總價金25,000元之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發電機保養契約,約定施作項目為:
「1.發電機機油芯。2.發電機柴油芯。3.空氣過濾芯。4.發
電機潤滑機油。5,水箱精。6.引擎室清洗劑。7.發電機保養
、微調工程一式。8.冷卻水箱過濾器。」,總價金25,000元
,原告並於98年11月28日前往施作,被告卻拒絕給付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發電機保養契約、11月份機電保養紀錄表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就原告得否請求給付系爭
發電機保養契約總價金25,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爭執所在厥為:系爭發電機保養契
約有無包括發電機漏油修復之項目?被告應否給付總價金25
,000予原告?經查:
(一)系爭發電機保養契約應有包括發電機漏油之修復:
1.原告雖主張:系爭發電機保養契約並未包括修復漏油,建
議被告作發電機大保養時,不知道發電機有漏油現象云云
。惟原告於99年10月15日向被告報價契約總價金為27,410
元,後兩造於99年11月24日議價為25,000元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系爭發電機保養契約係於98年11月24日成
立生效,應堪認定,而觀諸原告於11月11日前往被告大樓
進行機電維修保養後,於該月維修保養紀錄表明確記載:
「一、發電機今日做無載測試15分鐘…機油有漏油現象,
建議社區(即被告)做發電機大保養,維護發電機壽命。
」等語明確,可見兩造訂定系爭發電機保養契約時,原告
已知悉被告之發電機有漏油現象,且建議被告另做發電機
大保養工程以修復之,原告前揭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並
非可採。
2.又系爭發電機保養契約中約定工程項目有「7.發電機保養
、微調工程一式」,原告雖稱:發電機保養微調工程是指
發電機啟動、換油、測試,與我們每月定期保養不同,定
期保養只是發電機啟動、看油壓、電瓶而已,那天是另外
報價,與定期保養無關云云,然原告既於98年11月11日進
行機電保養時已知發電機有漏油現象,且建議被告做發電
機大保養,有上開98年11月11日維修保養紀錄表可參,足
認原告所稱發電機大保養即包括漏油之修復甚明。併觀諸
訴外人中華機電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機電公司)98年
9月23日、98年10月7日機電消防保養巡檢保養分別載明
:「發電機有3處漏油,建議立即查修。」、「發電機有
漏油情形,建議立即查修。」等語,且於98年10月8日所
提估價單分列「發電機大保養」、「發電機漏油拆修項目
」等2大項報價,倘原告認發電機大保養未包括漏油修復
部分,應僅建議被告查修,並與發電機大保養分別報價,
始符常情,尚非僅建議被告作發電機大保養即足,是被告
辯稱:原告表示做發電機保養時一併處理等語,應為可採

3.再原告於98年11月28日前往施作系爭發電機保養契約所定
項目時,於系爭發電機保養契約、98年11月28日機電維修
保養紀錄表中均明確註明:「觀察乙週後,如無漏油現象
,同意結案。」等語明確,以原告於98年11月24日已明知
發電機有漏油問題,且兩造復有商議總價金由27,410元降
為25,000元,可見原告非無就發電機漏油工項另與被告報
價之可能,則倘原告認系爭發電機保養契約並未包括修復
漏油,實無特別加註前揭文字之必要,是縱系爭發電機保
養契約並無明列漏油修復,然綜合原告要約系爭發電機保
養契約之動機、兩造商議總價金之過程,以及原告施作後
所加註文字等情觀之,應認兩造約定系爭發電機保養契約
總價金25,000元,除發電機大保養外,尚有包括發電機漏
油修復部分,是原告前開主張,即非可採。
4.至原告謂:寫沒有漏油就結案之意思是因為我們的部分沒
有漏油,是發電機本體漏油,當天是我公司派人去維修,
我公司維修時未漏油;因被告當天不同意簽章,我們才簽
下該註記的文字;11月11日會記載有漏油之文字是指有滲
油,並不是滴的滿地的漏油云云。然據被告提出前述訴外
人中華機電公司98年9月23日、同年10月7日巡檢報告已
載明發電機有漏油現象,且原告於98年11月11日維修保養
時亦認定發電機確實漏油,則無論該漏油係輕微滲油或嚴
重滴漏情形,均係兩造訂定系爭發電機保養契約時,約定
應由原告修復之漏油問題,原告前揭主張,並非可採。另
被告當日不同意簽章,僅證明兩造就原告是否已履行系爭
發電機保養契約,仍有爭議,原告未能舉證註記上開文字
有何遭被告詐欺或脅迫等舉,自不影響本院就該註記文字
所為之前揭判斷。
(二)被告得拒絕給付原告總價金25,000元:
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發電機於98年11月28日
後1週仍有漏油現象,有被告提出現負責機電維修保養廠
商98年12月16日定期巡檢保養工作單1紙為證,且為原告
所不爭執。原告固就其已施作發電機大保養部份,提出現
場照片14張為證,而系爭發電機保養契約總價金25,000元
,係包括發電機大保養及漏油修復等2部分,已如前述,
然原告嗣於98年11月28日加註:「觀察乙週後,如無漏油
現象,同意結案。」,據該「同意結案」之文意觀之,原
告需修復漏油始可結案,可見原告需修復漏油方可認定給
付義務之履行完畢,被告始有給付總價金25,000元之義務
,是足認兩造就系爭發電機保養契約總價金25,000元之給
付,另訂有發電機於98年11月28日1週後不漏油始給付總
價金25,000元之停止條件,則原告既未修復漏油問題,被
告付款之停止條件即尚未成就,被告拒絕該總價金25,000
元,即屬有據。
六、從而,系爭發電機保養契約包括漏油之修復,且兩造約定以
修復漏油為被告付款之停止條件,而原告並未修復被告發電
機漏油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發電機保養契約總價
金2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認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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