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03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理人 何佳音
相對人 閎鈞綠能 企業
兼法定代理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87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面額新臺幣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5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89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6月12日橋院甯文字第1140038643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6月13日南院揚文字第1140061141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