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

債務人 郭子宇郭聯清

代理人 楊國薇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2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5,880元【計算式:(7+1)×43×20-1,000元=5,880元】;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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