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峻愷選任辯護人葉仲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峻愷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葉峻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大雄」、「胖虎」、「02」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詎葉峻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葉峻愷。葉峻愷於收款後旋即前往與「02」約定之不詳收款地點交付詐騙所得款項,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次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詐欺方式對 李瀚宇 施以詐術,經李瀚宇察覺可能受騙,尋求員警幫助,員警遂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埋伏,於葉峻愷當場清點現金時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李瀚宇與警方準備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4捆(含8張真鈔、3992張假鈔),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劉順興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秦楷晴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李天緣 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 梁秀蘭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林惠美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黎美宜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李瀚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峻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順興、秦楷晴、李天緣、梁秀蘭、林惠美、黎美宜、李瀚宇等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畫面截圖、當日面交照片、外派專員「 許凱慶 」證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元捷金控」現金收據、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字第4711號卷第41至57頁、第87至91頁、第191至197頁、第213頁、第228至230頁、第234至241頁、第421至423頁、第432頁、第453頁、第505至526頁、第559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為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與「大雄」、「胖虎」、「02」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梁秀蘭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多次交付款項,其等所為均係為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此部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再者被告就本案所為,係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本案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其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末查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其罪數之計算,應以
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從而,本案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個別,行為對象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就被告附表一編號7犯行,係於告訴人李瀚宇交付款項當下即為警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有112年12月12日偵查訊問筆錄、113年2月21日簡式審判筆錄各1份為證(見偵字卷第589至593頁;金訴字卷第125至126頁),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均已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復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在此敘明。
㈤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號移送併辦事實與本
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案發時年僅19歲,竟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而為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聽從「02」等人指示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本案所涉被害人人數眾多,且受害金額甚鉅,以及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金訴字卷第127頁),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㈦再按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
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考量被告本案所犯7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罪質相同、犯罪手法一致,犯罪時間亦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依罪責相當原則,就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作為本案加重
詐欺犯行所用一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金訴字卷第120頁),核屬其本案犯行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ONE14PRO手機1支及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雖為被告所有,然並未作為本案犯罪工具所用乙節,亦據被告供述在卷,復查無積極證據足徵該手機及SIM卡與本案犯行有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
分別獲得面交金額1.5%之報酬一事,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89至593頁),足認被告就上開犯行有分別獲得16,650元、4,500元、7,528元、8,250元、13,500元、7,500元之報酬,此部分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相對應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雖有向本案告訴人收取本案詐欺贓款,惟其收取之款
項除上開報酬外,均已依「02」等人指示交付之,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徵被告留有上開款項,是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應認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既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荻、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書記官張耕華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面交時間面交地點面交款項主文欄1劉順興於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並邀請告訴人劉順興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先儲值現金,儲值方式可以匯款或面交為之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右列所示面交金額交由佯裝為外派專員「許凱慶」之被告。112年9月14日11時59分許臺北捷運國父紀念館站3號至4號出口中間111萬元葉峻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秦楷晴於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於告訴人秦楷晴加入投資群組後,佯稱可將投資虧損賺回,儲值金額得以匯款或面交為之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右列所示面交金額交由佯裝為外派專員「許凱慶」之被告等語。112年9月14日13時10分許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30萬元葉峻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李天緣邀請告訴人李天緣加入群組,並向其佯稱於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並可以匯款或現金投資金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右列所示面交金額交由佯裝為外派專員「許凱慶」之被告。112年9月14日14時54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中和福真店)50萬1,867元葉峻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梁秀蘭自稱係理財專家「 盧燕俐 」,邀請告訴人梁秀蘭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並佯稱於APP內註冊會員並儲值現金,該APP人員會幫其投資,使其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右列所示面交金額交由佯裝為外派專員「許凱慶」之被告。112年9月15日12時許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中壢環廣店)45萬元葉峻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2年9月22日14時5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7-11新新明門市)10萬元5林惠美於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於告訴人林惠美加入群組後,佯稱得以更低價錢買到股票,並稱可用匯款或面交方式投資金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右列所示面交款項交予被告。112年9月21日14時11分許臺北捷運南京三民站3號出口90萬元葉峻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黎美宜於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邀請告訴人黎美宜加入不詳之投資群組,並佯稱下載「匯豐APP」投資可以獲利,並可選擇匯款或面交投資金額,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右列所示面交款項交由佯裝外派專員「許凱慶」之被告。112年9月22日15時34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7-11西安門市)50萬元葉峻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李瀚宇於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並邀請告訴人李瀚宇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佯稱於投資平台內開設帳戶,並以面交方式儲值現金,會幫忙投資短線當沖及抽新股之方式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右列所示面交款項交由佯裝外派專員「許凱慶」之被告。112年9月23日14時45分許臺東縣○○市○○街00號3樓之2400萬元(未遂)葉峻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工作證5張2IPHONE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3印章1個4印泥1個5藍芽耳機1副6現金收據1批7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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