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東原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東原金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文立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4號),判決如下:
主文余文立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在臺東縣某處統一超商」;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13年3月4日東營字第113950033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文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先後詐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二人(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幫助洗錢未遂罪),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一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查被告對本案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為自白,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幫助洗錢行為之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而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為獲取金錢,輕率
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二人蒙受財產損害,並隱匿部分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認自身犯行,尚有悔意,且其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頁);另斟酌被告應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可責難性及主觀惡性較小,且所生之財產上損害,範圍並非其可控制,部分犯罪所得亦幸因警示圈存仍留存於本案帳戶中;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載,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事實上管領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標的,部分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不知去向,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所取得,剩餘款項則因本案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受圈存,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交查2279卷第49頁),而本案帳戶實係被告之友人 陳亞馨 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剩餘圈存之款項能實際管領、掌控,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或其他法律為主張、處理。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罪實際獲有利益,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號被告余文立華
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東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文立華依臉書上徵求帳戶之貼文,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絡對方後,因而得知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換取報酬,余文立華知悉對方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取贓款,同時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9日21時17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不知情之友人陳亞馨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詐欺集團使用(按,陳亞馨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88號、112年度偵字第4894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 李鳳珠 、 黃皓群 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詳見附表)後,其中李鳳珠遭詐騙之款項旋即遭提領,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另黃皓群遭詐騙款項因本案帳戶即時經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嗣李鳳珠、黃皓群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文立華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皓群、證人即被害人李鳳珠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三)證人陳亞馨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四)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88號、112年度偵字第4894號案不起訴處分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又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並造成多位被害人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月21日
檢察官陳妍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書記官洪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第二層帳戶)證據1被害人李鳳珠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李鳳珠並佯稱:先前購物交易設定錯誤,需要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中。①111年9月29日21時17分許/4萬9,985元②同日21時19分許/4萬9,989元③同日21時44分許/2萬9,985元本案帳戶無無報案資料、匯款資料、手機簡訊截圖、通話紀錄截圖。2告訴人黃皓群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鞋全家福」客服人員致電黃皓群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購物交易設定錯誤,需要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再轉入本案帳戶中。111年9月29日21時44分許/4萬9,999元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按,此係詐欺集團成員詐得黃皓群提供之身分資料而成功申辦者)111年9月29日21時46分許/1萬元本案帳戶(因遭警示未能提領)報案資料、匯款資料、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告訴人黃皓群身分資料申辦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