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聲請人 余惠茹 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余惠茹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380,255元。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約925,516元,聲請人現任職於財團法人世界展望會,每月薪資收入約36,136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號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至22、85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0,000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0,000
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聲請人於112年9月12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1,380
,255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為34,40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為638,728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數位)為483,798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為18,351元,另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以聲請人陳報之58,259元計算、創鉅有限合夥為有擔保債權,故不予列計(見本院卷第61至79、103、107至109頁),上揭無擔保及優先債權金額共計1,233,540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為1,233,540元,
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為36,136元,名下除存款45,065元外,
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加班費明細表、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民事陳報狀、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等在卷可稽,並經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5、23至27、29至42、115、121至181、220頁)。自聲請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應本及薪資單觀之,其112年度1至8月及11月之實領薪資分別為32,585元、28,977元、33,647元、33,512元、33,512元、35,112元、35,512元、58,778元、33,585元,本院即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36,136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並未
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應予准許。
⒊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
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爰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36,136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尚餘19,060元,即每年尚餘228,720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19,060×12=228,720)。
⒋惟聲請人積欠之如附表所示之債務本金,並依各該積欠債務
之利率加計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後,聲請人所清償之債務先抵充利息,次抵充原本,其逐年清償情形如附表所示。其清償至第6年時,尚餘813,234元之債務本金尚未清償,足見聲請人如欲將積欠之債務本金及利息完全清償,將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書記官戴嘉宏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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