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庚○○、戊○○(戊○○、庚○○部分已判決確定)及一名不詳年籍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七時許,於丙○○將乙○○(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死亡)邀回丁○○位於嘉義縣義竹鄉新店六八之二三號住處喝酒時,乙○○因與丁○○發生爭吵,丁○○、庚○○、戊○○、不詳年籍成年男子竟基於共同傷害犯意之聯絡,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裂傷小於五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否認有打傷告訴人乙○○之事實,辯稱當時喝醉酒,不知道發生何事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訴甚詳(警卷第四頁反面),告訴人甲○○於警訊、偵審中指訴明確,核與共同被告庚○○、戊○○、己○○於警訊、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且參以共同被告己○○及戊○○均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看見乙○○與丁○○發生拉扯等語,足認被告於右揭時地確實曾與告訴人乙○○發生肢體衝突無誤。且告訴人乙○○因之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裂傷小於五公分等傷害,亦有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警卷可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與共同被告庚○○、戊○○、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就傷害罪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毆打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雖被告傷害犯行本即得易科罰金,惟關於易科罰金之依據既已修正,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許兆慶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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