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37號

公訴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裕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郭裕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郭裕燻於民國111年3月8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香山區西濱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外側快車道,於行經南下車道84.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後方機慢車道之其他來車,貿然變換車道至機慢車道,欲右轉至路旁巷道。

  適有 謝杏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同向右側機慢車道,見狀閃避不及而與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謝杏欣摔飛至外側快車道,因而受有雙側血胸、心包膜積血及下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幸於到院前死亡。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郭裕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因被告本案之過失,致謝杏欣年紀輕輕就不幸往生,使謝杏欣親友內心承受莫大痛苦,並無端受司法程序之折磨,被告應負起全部之肇事責任,又迄今仍未能得謝杏欣家屬之宥恕,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本案係不幸之事故,沒有人願意發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除本案之外也無其他刑案紀錄,於5年內也無交通違規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院能力有限,無法促成雙方和解,希望案經上訴後,被告與謝杏欣家屬能夠達成和解,以使雙方能不再受司法程序之煩,也使被告、謝杏欣家屬俱能振作以面對未來之生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830號

  被告 郭裕燻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裕燻於民國111年3月8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香山區西濱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行經南下側車道84.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上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欲右轉至路旁巷道,適有謝杏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123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右側慢車道,因閃避不及而與郭裕燻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謝杏欣摔飛至外側快車道,謝杏欣之機車遭慢車道同向後方由 紀文海 (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其自身所受傷勢,未據告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該車經查並無輾壓謝杏欣之跡證),謝杏欣因而受有雙側血胸、心包膜積血及下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到院前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裕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變換車道欲行右轉至路旁巷道時,與被害人謝杏欣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家屬 謝木謝秉宏 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謝杏欣因本件車禍送醫後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3

證人紀文海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變換車道欲行右轉至路旁巷道時,被害人謝杏欣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其倒地摔飛至中間車道受傷之事實。

4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竹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紙、現場與車損照片42張及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2張。

證明車禍發生經過、現場道路,及現場天候、環境、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之事實。

5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員製作之法醫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103張)、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就醫急診紀錄、新竹市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各1份及新竹市警察局所拍攝相驗照片36張。

證明被害人謝杏欣因本案車有上開傷害,因而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6月20日竹監鑑字第1110110118號函及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8月31日路覆字第1110090914號函及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7

新竹市警察局111年4月19日竹市警鑑字第1110015751號函及所附鑑識科刑案現場勘查報告(附勘查照片116張及現場證物清單)1份。

一、證明被告車輛有與被害人謝杏欣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證明紀文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無輾壓謝杏欣之跡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裕燻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林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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