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54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秋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秋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秋燕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下午2時4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欲自路邊切入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四段機慢車道(北往南方向)時,本應注意路邊起步跨入機慢車道時,應注意讓車道上直行車先行、注意其他人車安全,且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路邊駛入機慢車道,致同向在外側機慢車道上行駛之 林昱瑋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閃避李秋燕前揭機車而重心不穩摔倒在地,林昱瑋並受有左橈骨骨折及左第十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昱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案告訴人提告時已經逾告訴期間等語,然告訴人係於111年2月27日警詢時,表明要向被告提出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見偵卷第5頁反面),本案案發時間係110年12月7日,告訴人提告之時顯然並未逾越法定期間6個月,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會。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

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

告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

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

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

得為證據。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主

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

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雖提出被告之警詢陳述為證,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到案,卷附僅有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見偵卷第7頁),且被告於審理時爭執並未簽署過該份筆錄、也不是當時看到之內容,又稱當時警察講「我簽名他就可以結案」等,衡酌該份談話紀錄表為影本,且被告簽名處因屬影本並不清晰,卷內並無原本可以檢閱比對,復無相關之錄影錄音資料以供確認,則此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陳述記載並未為本院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併予說明。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於上揭時地在前揭案發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辯稱:我的機車並未進入慢車道,我當時應該算是路邊起步,但不是直行,我與告訴人沒有發生任何碰撞,告訴人是肇事者,他是為了超車造成的傷害,理論上是他要保持距離,我嚴重懷疑對方是司法黃牛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騎乘前揭機車騎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而於自路邊位置切入機慢車道位置時,未注意讓該車道直行之告訴人林昱瑋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切入,致告訴人為閃避被告突然切入之騎乘行為而重心不穩摔倒在地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略以:我沿中華路四段機慢車道往頭份方向直行,當時對方李秋燕從路面邊線外突然竄出來,我看到他時已經很近,於是我就緊急煞車重心不穩自摔在地(見偵卷第4至6頁),我當時騎在中華路機車道上,對方從路邊直接起步出來,我為了閃他只好急煞,我才會倒地,我跟對方雖無碰撞到,但是我沒有反應的時間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5至55頁反面);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見他卷第10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因素索引表各1份(見偵卷第9至12頁)、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牌、車損、道路全景)14張(見偵卷第13至16頁)、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相片(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3張(見偵卷第17至18頁)、(被告李秋燕)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列印資料1份(見偵卷第33頁)、(被告李秋燕)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資料1份(牌照號碼:597-GKK)(見偵卷第35頁)等資料在卷可參,並有「警用監視器.截圖」光碟1片(置於偵卷偵查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內)存卷可佐;被告就其有於上揭時間,騎乘前揭機車騎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一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不爭執在卷。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其確有前揭自路邊貿然駛入機慢車道之過失行為,除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如前外,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雖辯稱勘驗畫面並非起訴所指之車禍畫面云云,然該監視器畫面,係新竹市警察局所設置之警用監視器所攝錄之影像,經承辦警員加以調取,該警員擔服交通事故處理勤務,係於案發當日14時43分接獲通報,有新竹市警察局111年11月16日竹市警交字第1110046426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81頁,職務報告中一、記載之時間「111年12月7日」部分,應為「110年12月7日之誤載」),勘驗所呈現之內容,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述之內容相符,且勘驗畫面所顯示之時間,亦確實為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有前揭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況承辦警員僅係接獲車禍案件通報後,依職權調取相關監視器畫面,並無虛偽杜撰畫面內容之可能與必要,從而,足認該畫面確實為本案車禍畫面,被告空言所辯不足為採。

(三)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則自應知悉並應遵守而行駛,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由路邊起駛進入車道時,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未注意禮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使行經該處之告訴人為閃避被告而摔倒在地,足見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確。

   且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定被告駕照普通重型機車,由路外起駛跨入機慢車道,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7月4日竹監鑑字第1110133255號函檢送林昱瑋等肇事案之鑑定意見書壹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3頁)。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於當日前往新竹國泰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橈骨骨折、左第十肋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1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無足為採,本件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秋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雖有在場,然始終稱與告訴人摔倒受傷一事無關,係到場警員告知其為交通事故之關係人,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且被告亦爭執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內容、爭執並非其所簽名等,本件自無從認定被告有自首之情形,併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兩造並未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狀況,前無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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