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46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葉鎧賢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返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警查扣手機3具(IPHONE7手機1具、IPHONEXR手機1具、IPHONE11pro手機1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詳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742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因檢察官起訴書未就上開扣押物聲請宣告沒收,代表無繼續留存於法院之必要,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為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獨立審酌,屬法院裁量的權限。
三、經查,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等情,有該案判決書、送達證書、刑事上訴聲請書狀附卷可憑,是該案待送交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尚未確定。本件聲請人所指應發還之上開扣案物,其中IPHONE7手機1支,業經本院諭知沒收,其餘扣案物雖未經本院於上開判決中諭知沒收,然是否諭知沒收,仍待二審法院認定,本件上訴後,上訴審仍可能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另為其他調查之可能,衡情尚有留存之必要,本案既經被告提起上訴,在未經全部判決確定或確認無留存必要前,自有必要繼續扣押,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請求發還上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周霙蘭
法官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