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06號
公訴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明暘
選任辯護人宋穎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洪明暘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明暘於民國110年1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台3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32分許,駛至台31線公路與湖中路交岔路口(下稱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時應遵守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台31線號誌,違規闖越紅燈,撞擊沿湖中路由西往東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謝添財 ,致謝添財受有硬腦膜外出血、腦外傷出血、顱骨骨折、廣泛性軸索傷害、肋骨骨折、牙齒斷裂、右耳及右眼、前額、腰部、臀部挫傷,經送醫院實施手術等治療後,仍受有失語症而嚴重減損語能之重傷害。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長庚醫院110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據長庚醫院110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謝添財於110年1月7日案發後入院急診時,就已有硬腦膜外出血、腦外傷出血、顱骨骨折、廣泛性軸索傷害、肋骨骨折、牙齒斷裂、右耳及右眼、前額、腰部、臀部挫傷之傷害,是就此部分應認與本案事故有因果關係,爰予以補充。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警並留在事故現場坦承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事故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因被告違規闖越紅燈之嚴重過失,與謝添財發生車禍,致謝添財受有失語症之重傷等其他傷勢,除謝添財本身法益受害,謝添財原本幸福的家庭生活亦從此改變,家人需承受莫大之經濟、心理上壓力,全都應歸咎於被告之過失,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能得到謝添財家屬之宥恕,亦未賠償謝添財所受之損害,以謝添財家屬的立場,不管判被告怎麼樣的刑度都已換不回原本的謝添財、家庭生活,所以 謝晉慈 於審理時對法院的量刑,表示就讓法官依法判決就好,若今異地而處,本院實在是不敢想像謝添財、謝晉慈及家人內心受有的苦痛,本來好好出門的父親,卻變成現在的樣子,實在是令人非常難過。
但是,本院量刑時也不能只偏顧謝添財一方,謝晉慈也應能夠理解,以被告方而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承認過錯,知悉己身所為非是,被告一家也承受很大的壓力,家庭生活也因此改變,其實被告的家屬也實在是無辜,必須承受因被告之過失而造成之後果。不過,因謝添財傷勢嚴重,賠償金必須由被告想辦法負責,且被告犯後也確實有積極報警、構成自首,除本案之外也別無其他前科紀錄,別無其他交通違規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所以本院究竟應如何量處被告罪刑,本院思量再三後,依法做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對被告量處上開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希望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能在上訴審中達成和解,或許可以彌補被告、謝添財一家所受的苦痛,本院能力不足,尚須努力精進。固然無論做出什麼樣的判決都無法換回健康的謝添財,恐也無法讓雙方滿意,本院只希望謝添財、謝添財家屬、被告家人都要努力樂觀面對未來的生活,法律其實幫不上什麼忙,最後還是要取決於人的想法,重要的是,本院真誠希望謝添財有一天能夠恢復健康,本院由衷希望如此。文字實在很難說得清楚,但本院在審理時已經說了很多,就不再贅述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軍偵字第66號
被 告 洪明暘
選任辯護人 宋穎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暘於民國110年1月7日1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台3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新竹縣○○鄉○○路○段00號前,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時應遵守號誌行駛,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疏未注意闖越紅燈,肇事撞擊由謝添財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謝添財受有腦損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應送醫院實施手術等治療後,仍受有失語症之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 趙秀枝 即謝添財之配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洪明暘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四)
司法警察 陳博凱 製作之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等。
證明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檢察官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張羽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