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9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994號原告香港商迪雅尼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維奇 (SHANCHIRAGARVINDKUMAR)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 律師
鄭皓軒 律師 黃柏榮 律師複代理人 李欣芫 律師
葉家瑄 律師被告 張碧貞 原住新北市○○區○○路○○○○○號2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玖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陸仟捌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玖仟肆佰陸拾參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據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法律設立之公司,已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網站之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28頁),依公司法第371條規定,其法律上權利義務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間有珠寶買賣及借用之法律關係,因被告尚有部分買賣價金未給付,借用之珠寶逾期未歸還且避不見面,遂提起本件訴訟;考量兩造間係在我國境內成立債之關係,被告係本國人、在我國設有戶籍,應以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是以,本件應以我國民法為準據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所列聲明原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75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起訴狀附件一所列珠寶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4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就請求權基礎,表明先位聲明第一項為民法第367條、聲明第二項為民法第
470條、第767條,備位聲明為民法第3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其中751,800元為第367條、另495,000元為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原告復於民國
108年12月30日提出民事擴張聲明暨補充理由狀,主張原買賣價金給付之請求有漏列,將先位聲明第一項修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原告2,009,463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第一項修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4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原告2,009,463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應准許。又原告就備位之訴,其中關於主張被告借用之珠寶已滅失或無法返還,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償還珠寶之價額(751,8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於上開擴張聲明暨補充理由狀追加民法第468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51頁),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其追加於法亦應准許。
三、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院曾當庭闡明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返還珠寶)未臻具體、明確、特定,原告在被告尚未行本案言詞辯論之前,於109年2月6日具狀撤回先位之訴全部請求(本院卷第185至187頁),其撤回即屬生效,本院毋庸再就先位之訴審究,僅須就原所列備位之訴部分為審判。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本件各訴狀及歷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有對被告之戶籍地址送達,且有該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受僱人身分蓋章代收,然原告主張曾實地查訪,被告已久未歸,疑似未以該址為住所,且因實際住所不明,聲請公示送達,經參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裁定,提及該三峽戶籍地址係由被告之二名兒子住居,被告實際上未與二子同住等情,與原告所述相符,是以准依原告聲請,對被告進行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依據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法律設立,並依我國公司法
經認許及辦理登記之分公司,以珠寶進口批發為主要業務。原告販售對象主要係下游商家而非個人客戶,且為維護市場價格,避免同業間惡性競爭,亦不會將商品販售與個人客戶,被告遂謊稱其經營「典匠珠寶」商店,因有進貨需求,向原告購買及借用珠寶,供其店內常客選擇。兩造進行如下所述交易後,被告嗣後竟避不見面,原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時始發現被告並非「典匠珠寶」負責人,前述商號實際上係由訴外人 林英俊 即被告前夫經營,被告與林英俊業經法院判決離婚在案,且前述商號早已歇業。
㈡被告於108年4月26日向原告購買價值745,000元之珠寶,
另於108年6月10日向原告購買價值分為222,000元及美金63,390元(108年6月10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31.7,相當於新臺幣2,009,463元,63,390×31.7=2,009,463)之珠寶,兩造並簽立出貨單以代買賣契約。被告嗣後僅於
108年6月14日給付15,200元、於108年7月12日給付150,000元、於108年8月16日給付50,000元,合計給付價金215,200元,尚餘價金751,800元(745,000-215,200+222,000=751,800)及2,009,463元未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剩餘未付價金751,800元及2,009,463元。
㈢被告又於108年6月10日向原告借用如保管條(下稱系爭保
管條)所示之珠寶,並於系爭保管條約明:「茲替保管上列貨品,如有遺失毀損,本人負責照本單所開總價金額賠償,並同意貨主隨時收回,單上所列貨品且經本人在單上簽名確認屬實」,故兩造間借貸契約為一不定期契約,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珠寶。被告迄今仍有心型鑽石
1.02克拉戒指(編號DR241,系爭保管條編號9)及碎鑽10顆共3.22克拉(編號11T25,系爭保管條編號4)(下合稱系爭珠寶)未歸還,原告本得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珠寶,詎被告自108年8月14日後即避不見面,刻意閃躲原告之聯繫,原告無從得知系爭珠寶之下落,被告失聯至今已逾半年,依經驗法則推論,被告有極大可能已將系爭珠寶轉手他人,而無從以原物返還,為保障原告之財產權益,應認被告實際上已無法原物返還系爭珠寶,視同系爭珠寶已滅失。原告於108年10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珠寶,得視為原告向被告終止借用關係之時點,被告因此負有返還系爭珠寶之義務,惟系爭珠寶既已滅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系爭珠寶之價值。另原告於108年10月16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珠寶,雙方之借貸關係即告終止,被告占有系爭珠寶即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侵害原告就系爭珠寶之所有權,且因系爭珠寶已滅失,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
9條後段、同條第181條但書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及賠償系爭珠寶之價額。又心型鑽石1.02克拉戒指(編號DR241)及碎鑽10顆共3.22克拉(編號11T25)之市值分別為350,000元及145,000元,合計495,000元。倘鈞院認系爭珠寶不得視為全然滅失,或認原告就系爭珠寶價值證明仍有不足,則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酌定被告給付一定之數額,以填補原告就系爭珠寶之財產權損失(聲明所列請求給付1,246,800元部分係指上開買賣價金751,800元及前述系爭珠寶價額495,000元;聲明請求給付2,009,463元部分即為上揭另筆買賣價金2,009,463元)。
㈣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4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原告2,009,463元,及自108年12月27日民事擴張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買賣契約及借用契約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買賣出貨單2紙、借貸保管條1紙、編號DR241商品(心型鑽石1.02克拉戒指,附GIA證書)實品圖、編號11T25商品(碎鑽10顆共計3.22克拉)實品圖、原告負責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臉書首頁、臺灣銀行歷史牌告匯率資料、世界高級品網站截圖為證(本院卷第31至35頁、第51至55頁、第43至49頁、第155至167頁),並提出下述二位證人之證言為憑。
㈡證人 梁瑞芳 到庭具結證稱:伊在珠寶公司上班,認識被告大
約十年,以前與被告有生意上來往,曾在被告之珠寶店看過被告的先生及二個孩子,最近幾年聽說被告已經離婚,被告的珠寶店名為「典匠珠寶」,在天玉街,好像是23號,現在已經關起來。Amy就是被告,被告一直以來都是用該英文名。伊大約在2年前介紹被告給 比圖 認識,且有帶被告去原告公司。兩造交易時伊並未在場,但伊後來知道比圖有賣珠寶給被告,被告也有向伊說她有向比圖買珠寶。伊曾在108年
8月打電話找被告,但無法聯絡上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3頁),而證人提及之「典匠珠寶」,依原告所提經濟部網站列印資料,可知確實曾有「點匠國際有限公司」存在,登記負責人為林英俊,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街○○號1樓,已於106年4月間停業,並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本院卷第37頁),而被告與林英俊確實曾係夫妻,二人間有刑事糾紛,另有離婚事件、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涉訟,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89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91號離婚事件判決、同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至89頁、第75至85頁、第169至173頁),其內所載關於被告地址、所營事業、家庭狀況(配偶姓名、子女人數)等,與證人梁瑞芳所述互核相符,足徵證人梁瑞芳之上開證言係屬真實可信。
㈢證人即原告之員工 陳秀卿 到庭具結證稱:伊在原告公司任職
十餘年,擔任助理,負責協助老闆,如有客戶來看商品,伊要去拿商品出來,原告公司在臺灣的業務負責人為比圖(與登記之維奇係不同人),出貨單之左下角經辦人欄係由比圖簽名,右下角保管人欄係被告簽名,比圖與被告簽立出貨單時, 伊有 在場,與被告交易時,有時拿現金、有時開票,更早以前原告與被告交易時,被告有簽發支票,因此得知被告姓名為張碧貞。借貨是寫保管條,被告寫保管條,我們就讓被告把珠寶帶回,若被告有把珠寶賣掉,會再寫出貨單給我們,也就是寄賣的方式。編號4950之出貨單,當時賣給被告一顆裸鑽,價格745,000元,被告在6月14日、7月12日、
8月16日有支付一部分現金。編號4988之出貨單,DR235是有戒臺的商品,主鑽1克拉,價格222,000元,另一件商品是裸鑽,美金21,060元是1克拉之價格(以美金27,000元打
7.8折),這顆是3.01克拉,總價美金63,390元(21060×3.01=63390)。編號7338之保管條,其中編號1之商品已經退回(被告已將商品還給原告),編號4商品總計10顆裸鑽,共計3.22克拉,編號9商品是有戒臺之商品,1.02克拉,編號4及編號9之商品,被告帶走後至今未歸還,被告曾於
7月12日帶保管條中編號8及編號10商品來交還原告,當時有詢問被告編號4及編號9,她稱還有客人要看那些商品,嗣後失聯等語(本院卷第133至138頁)。對照原告提出之上開買賣出貨單2紙、借貸保管條1紙、LINE對話紀錄等件,互核相符;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㈣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另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6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就買賣出貨單2紙所載商品,主張尚有買賣價金未受償,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付之買賣價金751,800元、2,009,463元,自屬有理;另就借貸保管條1紙所載商品,主張被告就其中編號4及編號9商品(系爭珠寶)逾期未返還且刻意避不聯繫,應有無法返還原物亦即滅失情事,且以借貸契約業經終止,卻遲未受被告返還為由,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前段、第179條(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珠寶價額495,000元,亦屬有理。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二筆金額1,246,800元(000000+495000=0000000)、2,009,463元,分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年12月27日民事擴張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計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係屬有據。上開書狀繕本,以公示送達生效日(108年12月30日公告,000年0月00日生效,參本院卷第179頁)作為繕本送達日,是原告請求自109年
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乃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且主張被告就借用之系爭珠寶已無法以原物返還,故應償還價額,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46,800元,及自10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2,009,463元,及自10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