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瑋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754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9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瑋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張瑋辰於民國107年8月16日1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街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世界街與仁愛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 韓祺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未暫停查看幹線道來車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駛出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韓祺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1至第9根肋骨骨折、連枷胸及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接受鎖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固定手術、臉部、雙手、雙膝和雙腳踝多處擦傷等傷害。張瑋辰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瑋辰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其對於車禍之發生有疏失等情,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3940號卷第3-5頁、第46-47頁、本院交簡上卷第48頁、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韓祺芳於警詢及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述情節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3940號卷第6-7頁、第46-47頁、第52頁、本院交簡上卷第48-5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附卷可稽(108年度偵字第3940號卷第22-24、25-28、29-33、34-41、54-61頁),而告訴人韓祺芳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第1至第9根肋骨骨折、連枷胸及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接受鎖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固定手術、臉部、雙手、雙膝和雙腳踝多處擦傷等傷害乙節,有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3940號卷第8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減速即貿然通過前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駕車肇事前,停留現場並向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見108年度偵字第3940號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碰撞前確實未能履行其減速慢行、因應兩側道路來車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注意義務,考量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對於其他用路人在車禍事故中所可能造成之危害遠高於機車等情,難認其過失程度尚輕;又本案被害人傷勢嚴重,縱使經長時間療養,仍難完全恢復,是被告犯罪所生對他人身體法益之侵害程度亦非輕;又原審以可期待被告更加注意自身之用路行為,無再犯之虞等詞為由,諭知被告緩刑云云,然駕駛習慣非一朝一夕得改,如不予實質處罰,恐難生警惕之心,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並宣告緩刑2年,當屬偏輕,且無法導正被告之駕駛習慣等語。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自應審酌被告確否能藉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迭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之始提出願以40萬元和解,迄偵查及本院調解中則降至25萬元,案發迄今近2年,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部分賠償、甚或提出適當合理之損害賠償條件,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就所犯已能反省自新。原審判決在未得有告訴人之宥恕並達成和解給付相當賠償金之情況下,即率認可期待被告更加注意自身之用路行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宣告緩刑,已屬無據,亦難認符合緩刑宣告在獎勵被告自新之立法目的,檢察官上訴所指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為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被告先行,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未能謹慎注意,致生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應較被告為高,被告為行駛於幹線道之車輛,過失程度雖非重大、可歸責性亦非高,然其所為仍屬可議;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提出合理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條件,或為部分賠償,尚難認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非輕,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已婚育有一子,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華澹寧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