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0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011號原告 劉宗益 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 律師
梁繼澤 律師被告 游鯉鍵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 律師
陳庭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參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參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19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林口街112號前時,原應注意行經設不同行向之號誌管制處,應依號誌行使,請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進,不慎撞擊步行於林口街112號前行人穿越道上由西往東方向步行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膝不穩定、右膝十字韌帶斷裂、左小腿撕裂傷併慢性傷口感染、左側內踝骨折、右手舟狀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215元、看護費39萬6,000元、醫療護具2,242元,以及薪資收入損失12萬4,500元、勞動能力減損703,96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損害,合計為184萬7,29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4萬7,292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行人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遭撞擊而受傷之事實不爭執。然系爭傷勢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原告所提出之醫療看診及護具等單據之花費是否必要,均非無疑。再原告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眷屬,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宜專人照護6個月,不宜工作6個月」等語,乃原告請託醫師添註;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害亦為其個人因素及整體環境造成,與本件車禍無關。又原告於100年間已罹有左側偏癱之肢體障礙,且其於108年10月26日尚可自由行走逛街2小時,顯見原告並無因本件車禍造成勞動能力減損。又原告未依交通號誌指示迅速穿越人行道,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於前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進,不慎撞擊步行於林口街112號前行人穿越道上由西往東方向步行之原告,致原告倒地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7年7月20日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已給付原告10萬元作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四、被告應負本件侵權行為責任之原因發生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就原告請求之內容即損害賠償範圍仍有爭執,並辯稱應依原告與有過失減輕賠償金額等情。茲就本件爭點,分論如下:
㈠原告所為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⒈醫藥看診及護具費用
觀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函覆本院急診檢傷紀錄及護理記錄單,可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送至北醫急診時,乃「右手掌、左手指、左小腿、左足踝、左膝蓋及右膝蓋」等處有頓痛感,當日並經醫師予傷口處置、石膏固定右手及左腳等情(見院卷一第279頁至285頁),而該等傷勢乃急性發生,而非慢性病症,應係當下事件所造成。經核亦與原告提出之北醫107年8月17日甲診字第1777號診斷證明書所載「⑴右膝不穩定;⑵右膝十字韌帶斷裂;⑶左小腿撕裂併慢性傷口感染;⑷左側內踝骨折;⑸右手舟狀骨骨折」之傷勢(即系爭傷勢)部位相符(見本院卷一第65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傷勢為系爭車禍所致,應屬有據。復參北醫經本院函詢門診收據與系爭傷勢是否相關一情,該院以108年2月27日校附醫歷字第1080001232號函覆稱:如附表所示之門診日期,其門診收據均與系爭傷勢相關(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3頁)。從而,原告於如附表門診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分別至北醫急診醫學科(即編號1部分)、骨外傷科(即編號2至17部分)、傳統醫學科(即編號18至59部分)、家庭醫學科(即編號60部分)、復健科(即編號61至71部分)就診支出共1萬4,034元,應係為系爭車禍造成傷勢診療所生必要費用。又衡以系爭傷勢有多處骨折及外傷,原告為此購買護具及耗材而花費2,242元,與常情並無明顯背離,且有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7頁),亦屬可信而有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萬6,276元(計算式:看診費用1萬4,034元+護具費用2,242元=1萬6,276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⒉看護費用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惟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上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系爭傷勢包含多處骨折、嚴重外傷及韌帶斷裂,此等非輕
傷勢衡情本應耗費多時休養且需倚靠他人照護;原告因系爭傷勢接受藥物治療、右手拇指固定套固定及左腳短腿石膏固定,而需自傷時休養6個月乙情,亦有北醫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5頁)。是原告請求系爭車禍發生後6個月內,以侒侒看護中心之收費標準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6頁)之看護費用39萬6,000元(計算式:180日×2,200元=39萬6,000元),應屬可採。
⒊薪資損失①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薪資損失乃被害人依原有確定工作預期可得之收入而無法取得之損害,其性質為「所失利益」。薪資收入自應屬已定計畫內通常可得之利益,具有客觀確定性,該利益因侵權行為而無法取得,始得納入損害賠償之範圍。
②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擔任電話訪問員,每月薪資
1萬5,000元,又從事彩券經銷,平均佣金收入5,750元,因系爭車禍發生,受有不能工作6個月之薪資損失共12萬4,500元(計算式:每月20,750元×6月=12萬4,500元)云云。惟查,故鄉市場調查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表示:「...3.該員106年11月因傷休息後,就沒有再回我司上班了,因承攬業務也結束。」,則原告於106年11月後是否已確定承攬該公司電訪業務,仍屬有疑,自難遽認原告受有6個月之電訪員薪資損失。又觀卷附106年度、107年度立即型彩券經銷商銷售證明,可知原告於106年1月至107年4月間每月取得之淨銷售佣金金額不一,相鄰月份差異甚達數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63頁、第255頁),足見該等佣金收益並非原告依原定計畫得穩定領取,自無具備「客觀確定性」,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請求上開薪資損失之損害賠償,於法均有未合,自難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法院依該條規定,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認定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乃衡酌被害人身體健康、職業及技能等因素,以判斷侵權行為通常可造成被害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並非以被害人實際發生薪資減少之結果為標準。
②經查,參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108年2月19日診字第1080227038號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記載「病患民國108年01月08日與108年02月19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依據病患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過往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工作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上述診斷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6%至26%。」;復依臺大醫院108年9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4764號函暨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所示:「病人於106年11月11日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右膝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勢,至108年2月19日(來文附件中本院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日)已歷經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治超過一年,難以期待其勞動能力減損情形被全然治癒或再有顯著改善,因此其勞動能力減損係「永久性之喪失」。「既往工作經歷」係本院職業醫學科判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重要依據,惟病人往後直至退休是否將持續從事傷前曾任之工作未可知,且若轉換工作則新工作對於其患部功能之要求或依賴程度相較於傷前曾任之工作究竟係加重、持平或減輕亦未可知,因此來文附件中本院診斷證明書係以「百分比範圍」(16%至26%)而非「某一特定、絕對之百分比」呈現「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病人往後若從事負重、久站、劇烈活動等強烈需求身體勞力之工作,建議認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介於21%至26%;病人往後從事之工作若非屬前述強烈需求身體勞力者,則建議認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介於16%至21%。「過往病史」為醫療評估之重要環節,因此本院職業醫學科判定病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時有斟酌其中風、肢障之過往病史,惟僅將106年11月11日事故後「新增」之右膝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勢納入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431頁)。足認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十字韌帶斷裂」之新傷,縱其非從事強烈需求身體勞力工作,仍於通常情形下發生16%至21%勞動能力減損。又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前乃從事電話訪問及彩券經銷等非需負重、久站之強烈身體勞力工作,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以16%為可採。至被告辯稱原告於108年10月間未以柺杖為輔具而單獨步行逛街,可見原告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云云,並提出照片及錄影光碟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9至63頁、第71至109頁);惟勞動能力減損乃受傷部位功能喪失致影響身體從事勞力工作之能力,並依職業內容、工作勞力密度而調整其比例。而被告所指前情,至多可認原告於前揭時、地日常行走並無明顯不便之情,無法反應原告受傷後工作之實際情狀,亦無從作為事故發生前後原告負荷工作之身體能力並無任何影響之證明,自難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參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擔任電話訪問員,每月薪資1萬5,000元;又從事彩券經銷,平均佣金收入5,750元(計算式:6萬9,000元÷12=5,7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故鄉市場調查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6年度立即型彩券經銷商銷售證明等件可證(見院卷一第161至163頁),原告主張以其受傷前每月通常可領取之薪資2萬0,750元(計算式:1萬5,000元+5,750元=2萬0,750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尚屬合理。又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前引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紀錄及護理記錄單可憑,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為強制退休年齡計算,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約為50歲又7個月,距退休年齡尚14歲又5個月。則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少3萬9,840元【計算式:
(20,750元×12個月)16%=3萬9,84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4萬0,880元【計算式:39,840×10.00000000+(39,840×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440,88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0/365=0.00000000)】,是原告請求44萬0,880元範圍內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⒌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前開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非輕、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之過失情節,以及原告自陳曾擔任SGS醫學研究室營運經理,名下有土地、房屋,大學畢業;被告自陳其碩士畢業,現於任職於研華科技公司,名下有土地、房屋(見院卷一第39頁)。再參以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所載兩造所得收入總額及所有財產等情(詳證件存置袋),認原告可請求之慰撫金以15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應駁回。
㈡至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曾經中風,且為輕度障礙
者,恐因行走過慢致遭撞擊而與有過失云云,並提出原告身心障礙證明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11頁)。查原告固於106年11月28日經鑑定為輕度障礙,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於100年左半邊半攤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0頁),惟觀被告提出原告於108年10月間步行道路之相關影片及照片(見本院卷二第71至109頁),可見原告縱有肢體輕度障礙,然此並無使其日常生活過馬路行走之舉動產生明顯比常人緩慢之情形,被告空言臆稱原告本有肢體障礙,故恐有未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與有過失,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3,156元(計算式:醫療看診費用1萬4,034元+護具費用2,242元+看護費用39萬6,000元+勞動力減損44萬0,88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已給付原告10萬元=90萬3,156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2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本院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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