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彬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031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訴字第14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彬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陳永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80頁至第81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陳永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接續犯之論述: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虛偽陳述,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獨立之各個行為,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性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接續性犯意而為,應屬接續犯,僅應論以一個偽證罪。
四、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承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次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2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2)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3)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1)至(2)所示之刑,嗣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前案A部分執行刑)。被告於101年5月22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上開之刑,而於103年12月1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8月2日),然前案A部分執行刑,刑期起算日為101年5月2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9月21日,是前案A部分執行刑業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揆諸上開決議揭示之「假釋最低執行期間」應與「累犯」規定分別觀察適用之原則,被告前案A部分執行刑既已於103年9月21日執行完畢,則其於該部分之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參酌上開解釋之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四)本院審酌被告雖已因上開之刑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惟考量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保護法益為不特定多數人(包含吸食者本身)之生命、身體法益,而本案所犯偽證罪所保護之法益則為國家法益,足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是前案僅得以一般侵害禁止之淡薄型態對本案提供些微之警惕效用並強化其不再犯罪之反對動機。且參諸本案所犯偽證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益徵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基此,本院因認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五、按犯第168條之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前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84號、105年度訴字第10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虛偽證述,嗣於本院109年2月19日準備程序自白其有偽證犯行(見審訴字卷第80頁至第81頁),而被告所虛偽證述之上開案件,迄今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在卷可憑(見審訴字卷第145頁至第146頁),則其於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偽證犯行,自應依刑法第17
2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84號、105年度訴字第10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虛偽證述,足生損害於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又觀諸被告僅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然前無偽證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3頁至第38頁及第39頁),可知被告之違法性意識即難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其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處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未婚,未育有子女,現與雙親同住,目前從事裝潢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6萬元,每月須供給雙親每月約
1萬元至2萬元之孝親費,亦須負擔每月約1萬元之房屋租金,並積欠卡債約20萬元之一般情狀所呈現之被告與家庭、社會之連結性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031號被告陳永彬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彬前(1)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2)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3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1)、(2)所示之各罪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刑期起算日期為101年5月2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9月21日);(3)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刑期,刑期起算日期為
103年9月2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9月21日),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10日假釋出監時,甲刑期部分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 邱怡郡 販賣海 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以及邱怡郡與杜強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亦知證人於作證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不得為虛偽陳述,竟於105年5月31日上午10時10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3法庭,就
105年度訴字10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進行訊問時,於法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諭令其朗讀結文內容且在結文上簽名具結後,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分別虛偽證稱如附表各編號「虛偽陳述」欄所示之內容,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全部犯罪事實。│││度訴字第584號判決。││├──┼────────────┼───────────┤│2│本署105年1月21日偵│全部犯罪事實。│││訊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5月31日審判筆││││錄各1份。││├──┼────────────┼───────────┤│3│被告於105年1月21日│證明被告明知應當據實陳│││及105年5月31日簽立│述而具偽證罪主觀犯意之│││之證人結文共2紙。│事實。│└──┴────────────┴───────────┘
二、核被告陳永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檢察官黃怡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販售情形│虛偽陳述│├──┼────────────┼─────────────┤│1│ 杜榮強 以上開門號00000000│(檢察官問:104年11月│││69號行動電話,與陳永彬│14日上午9時30分當天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聯│是否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沒有。(檢察官問:你是否有│││後,由邱怡郡於104年│把錢交給 小郡阿強 ?)沒有│││11月14日晚間9時1│。│││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溪園││││路43巷4號,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與陳永彬並││││由邱怡郡收取價金1,000││││元。││├──┼────────────┼─────────────┤│2│邱怡郡與陳永彬以上開門號│(檢察官問:(提示105年│││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偵字2589號卷第27頁背面│││他命之事宜後,於104年│並告以要旨)警察又再次提示│││11月22日下午2時40│你104年11月20日1時│││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永和│56分之譯文,也是你撥出,│││路96之1號,以1,000│A說要去 金剛 他家,之後在2│││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點多你又再打去,對方問你回│││命(重量不詳)與陳永彬,│來了嗎,你說差不多再過1│││並收取價金1,000元。│小時就到你家...你說過兩││││天才有錢,對方說好等語,警││││察問你這是與何人的對話,你││││說是和綽號小郡的女子之對話││││,是之前你向小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但商量先││││拿毒品,錢過兩天再給她,警││││察問你是否有交易成功,你說││││有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在你中和區永和路的住家樓下││││向小郡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是1,000元,錢先欠││││著等語,是否為你所述?)是││││我說的沒錯,但交易沒有成功││││,東西沒有拿到,就是指安非││││他命沒有拿到。│├──┼────────────┼─────────────┤│3│⑴邱怡郡以上開門號098974│(辯護人問:被告二人有無曾│││8369號行動電話,與陳│經因為拿給你甲基安非他命,│││永彬所持用門號00000000│而要跟你收過錢?)就是我說│││02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要用欠的,但是最後都沒有拿│││海洛因之事宜後,於104│錢。(辯護人問:你說要用欠│││年11月14日下午3時│的,但是他們有無主動要你給│││3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他們錢過?)沒有。(辯護人│││區溪園路43巷4號以│問:你的意思是被告都提供你│││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免費施用?)是,就是他們請│││洛因(0.2公克)與陳永│我用│││彬,嗣陳永彬賒帳而未給││││付價金。││││⑵編號1販售情形。││││⑶編號2販售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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