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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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77號上訴人旭東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複代理人戊○○被上訴人景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4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柒拾萬肆仟叁佰叁拾叁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經營塑膠再製粒公司,兩造生意往來數年,上訴人除向被上訴人購買塑膠原料外,並將已製成之不良品交由被上訴人代工還原成塑膠原料。自民國(下同)92年3月起至同年10月止,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塑膠HDPE原料黑料,總計購買3萬4250公斤,退回1萬3125公斤,每公斤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7元,扣除退回部分,共計貨款35萬9125元。又上訴人另將已製成之不良品交給被上訴人加工還原成塑膠原料,加工種類計有PE模頭加工黑料、PE粉碎加工黑料、PP模頭加工料,數量及金額分別為:⑴PE模頭加工黑料,單價9.5元,數量為7477公斤,總計
7萬1032元;⑵PE粉碎加工黑料,單價4.5元,數量為3萬8733公斤,總計17萬4299元;⑶PP模頭加工黑料,數量1萬0640公斤,退回410公斤,即1萬0230公斤,單價9.5元,總計9萬7185元,合計34萬2516元。上述貨款總金額合計為70萬1641元,加上5%稅金後,總計為73萬6723元迄未給付。
兩造於92年10月間對帳無誤後,被上訴人已將出貨單開立發票、請款單,並於92年底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詎其一再藉詞拖延,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6萬6723元,及自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PE黑料之入廠數量為3萬2490公斤,扣除退貨1萬3125公斤,尚餘1萬9365公斤,以單價17元計算,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32萬9205元。兩造主張之所以有1760公斤之差異,係因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明細表編號第9號之交易,上訴人誤將其內容列為購買PE黑料,惟依據上訴人驗收單所示,該編號交易內容應為PE粉碎加工。另就加工部分:⑴PE模頭加工部分,上訴人提供模頭原料交由被上訴人代為加工,惟因被上訴人加工不良,無法製造成為產品,故上訴人拒絕付款(於本院時改稱願給付其中57公斤,單價9.5元計算,計542元);⑵PE粉碎加工部分,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數量應為3萬3638公斤,單價4.5元計算,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15萬1371元;⑶PP加工部分:此部分加工內容並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皆為模頭加工,而係包含有模頭加工與粉碎加工兩類,在PP模頭加工部分,單價為9.5元,PP粉碎加工部分,單價為4.5元,而模頭加工數量為515公斤,粉碎加工部分數量為4855公斤,故本項金額,原告得請求之部分應為2萬6741元。上開合計50萬7859元(加5%稅後為53萬3251元),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逾此部分,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53萬3251元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對於被上訴人係經營塑膠再製粒公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生意往來數年,除向被上訴人購買塑膠原料外,並將已製成之不良品交由被上訴人代工還原成塑膠原料之事實不爭執。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自92年3月起至同年10月止,向被上訴人購買HDPE塑膠原料數量為何?㈡被上訴人代工之PE模頭加工部分是否有瑕疵?㈢自92年3月起至同年10月止被上訴人代工PE粉碎加工部分數量為何?㈣自92年3月起至同年10月止被上訴人主張代工PP模頭加工數量部分,是否包含PP粉碎加工?㈤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有關上訴人自92年3月起至同年10月止,向被上訴人購買HDPE塑膠原料數量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2年3月起至同年10月止,向被上
訴人購買HDPE原料共計34,250公斤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出貨單(見一審卷第13頁至17頁出貨單編號6至編號13)附卷可憑,其中編號12號出貨單數量記載為5,104公斤,與被上訴人主張數額5,140公斤不符,被上訴人主張5,104係屬5,140之誤載,此部分為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見一審卷第68頁),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⑵雖上訴人抗辯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量除92年4月1日出
貨單編號6係委由被上訴人代工之PE粉碎加工,並提出該公司製作之驗收單上載明4月1日1,760公斤為粉碎加工(見一審卷第125頁),其餘不爭執等語。然之前擔任上訴人公司生產管理工作之職證人 鄭惠琪 於一審證稱:「(請求提示鈞院卷第109、110頁,是否為證人所製作?)是的。」「(該2張數量是根據何憑據所列?)出廠部分我是依據磅單,磅單欄空白的部分就是磅單沒有交回,磅單欄空白部分也有數字,是我打電話給原告公司(被上訴人)確認的。」「(該2張單據是否證人提出供原告對帳的單據?)是的。」(見一審卷第115頁)等語,參以證人前此所製作之對帳單(見一審卷第110頁),上訴人所爭執之數量1,760公斤部分係記載在購買欄位,磅單號碼:017673號,足徵證人在製作該對帳單時,兩造所爭執之前開項目,係依被上訴人送貨與上訴人,經由上訴人驗收時不爭執之項目、數量所製作。
⑶另上訴人公司92年4月21日驗收單請購要求欄中記載粉碎
加工4/1,1,760Kg與證人 蔡惠琪 所製作對帳單內容不同,惟該驗收單係上訴人自行所製作,該記載之內容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以對帳單所記載之內容較為可採,且上訴人亦未提出磅單以供本院參酌,前開驗收單之內容,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則4月1日1,760公斤應係購買HDPE塑膠原料,非上訴人主張之PE粉碎加工,上訴人前開辯解,應無足採。
㈡有關被上訴人代工之PE模頭加工部分是否有瑕疵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工PE模頭加工黑料部分,單價9.5
元,數量為7,477公斤,總計71,032元部分,有其提出之出貨單(見一審卷第11、12、19、22頁編號1、編號3、編號17、編號24)在卷可憑,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⑵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前開代工PE模頭加工黑料部分
全部有瑕疵拒絕付款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有瑕疵部分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⑶又依當時擔任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兼廠長證人 曾俊銘
原審證稱:「…原告92年3月起至92年10月底的模頭加工,被告公司有部分退貨情形,因為原告所送給被告加工製成品,在製作工程當中可能有問題,以致於所加工製成後之塑膠粒,被告無法製成成品,…」「PE加工的塑膠粒有不良情形…」「(原告賣貨給被告公司時會寫出貨單嗎?)會寫出貨單,日後加工之後如果有不良我們會退貨,退貨會有簽單,何單據我沒印象了,資料都是證人蔡惠琪在處理。」(見一審卷第78、79頁)等語可稽,另證人蔡惠琪所製作之對帳單(見一審卷第110頁)不良品退回PE10
0模頭4月1日,600、4月18日,1,180,與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明細表(見一審卷第75頁)比對,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不良品部分屬HDPE塑膠原料部分,證人蔡惠琪所製作之退回不良品部分明細,並未有HDPE塑膠原料部分,顯然對於前開日期所退回之不良品,兩造於對帳時所認定係屬何種物品各自主張不同。然HDPE塑膠原料部分單價為17元,而上訴人主張之模頭加工部分單價為9.5元,顯然被上訴人主張對於上訴人較有利,而上訴人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除該部分屬模頭加工退回數量外,尚有HDPE塑膠原料部分不良品之退回,則應以被上訴人主張為計算之依據,另證人乙○○雖證稱,伊所製作之本院卷第49頁之請款單上模頭加工欄,數量7477(公斤),PP模頭加工欄數量4248公斤,單價均記載為0,是因為聽老闆娘說該部分加工有瑕疵,伊沒有看過該物品,伊有傳真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先生,但他不接受等語,另證人甲○○雖證稱附卷之相片係不良品等語,上訴人亦提出相片附卷為證,惟查,被上訴人對此主張,伊公司曾接受退貨,若對造公司認為另有瑕疵品,為何沒有辦退貨,還接受公司所開出之發票並開出折讓單,相片之東西尚難認為與本件訴訟有關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曾接受上訴人之退貨,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一審卷第24頁)及上訴人製作之不良品退回單(見本院第35頁)在卷可稽,是上訴人若另有其於本件所稱之瑕疵,依常理當時當已與被上訴人協商解決清楚,且上述證言及相片,亦不能證明有何具體之瑕疵,且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款項有關。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前開代工PE模頭加工黑料部分除前開退回數量外,均有瑕疵,拒絕付款,即無足採。
㈢有關自92年3月起至同年10月止被上訴人代工PE粉碎加工部分數量為何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前開期間代工上訴人PE粉碎加工黑料部分,數量為38,733公斤,上訴人對於其中10月21日6,855公斤否認外,其餘並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見一審卷第12、13、19、21、22頁編號2、4、5、22、23)可按。
經查,依被上訴人所製作之92年9月24日出貨單記載數量68
55、同日之秤量傳票、號碼為021589,數量亦為6855(見本院卷第50頁、一審卷第22頁)。又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製作出入廠明細單(見一審卷第109頁、本院卷第34頁)之證人蔡惠琪於原審證稱:「(入廠部分最後一項日期10月21日,數量6855的部分,是根據何文件製作?)我是根據原告公司提供的磅單製作,上面有寫磅單的號碼即表示我有看過那張磅單,並憑以製作數量。」(見一審卷第115頁),按蔡惠琪既係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磅單製作出入廠明細單,並填載磅單號碼於明細單上,惟其於92年10月21日所填載之磅單號碼021589,竟為92年9月24日之秤量傳票號碼,而92年9月24日之明細表上竟無填載磅單號碼,二者重量相同,且該磅單號碼順序亦介於92年9月18日之磅單號碼(000000)及另
1筆92年10月21日磅單號碼(000000)之間,可見該92年10月21日重量6855,磅單號碼021589之記載,確係92年9月24日,重量6855入廠貨品之重複記載,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堪以採信,從而92年3月起,至同年10月止被上訴人代工EP粉碎加工之數量應為31878公斤(00000-0000=31878)。
㈣有關自92年3月起至同年10月止被上訴人主張代工PP加工數量部分,是否包含PP粉碎加工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於前開期間僅代工PP模頭加工黑料,數量為
10,640公斤,扣除退回410公斤,為10,230公斤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可按(見一審卷第17至20頁編號
14、15、16、18、19、20)。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主張前開數量其中模頭加工數量為5,740公斤,粉碎加工部分數量為4,490公斤,並以上訴人公司92年6月17日、9月15日驗收單為據。
⑵證人蔡惠琪於原審證述:對帳單上「出廠」是指我們出廠
到原告公司加工的部分(見一審卷第115頁)等語,參以其所製作之對帳單(見一審卷第109、110頁)標示出廠部分所示,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代工PP塑膠料部分,僅記載PP模頭,不良品部分,亦記載PP模頭,而PE塑膠原料部分則分載PE模頭及PE粉碎,足徵證人對於粉碎加工與模頭加工二者係有所不同,為其所知悉,則於被上訴人主張前開期間,僅代工PP模頭加工主張,應可採信。雖證人於原審證稱:「…至於PP模頭部分的出廠數量為何未像PE部分分列模頭及粉碎,因為我以為PP模頭和粉碎的價格是一樣的,我目前記憶上不是很清晰,所以沒有想到要將PP模頭加工及粉碎加工部分應該分列。」(見一審卷第115頁)等語,應係迴護上訴人之詞,尚無足採。
⑶另上訴人提出之92年6月17日及9月15日驗收單,其中6
月17日驗收單記載「PP押粒加工」,則該部分係屬模頭加工或粉碎加工已有疑義。另92年9月15日驗收單雖記載「PP粉碎料押粒加工」,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該驗收單為上訴人所自行製作,該驗收單之內容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此部分亦未再行舉證證明,上訴人前開抗辯,委無足採。則自92年3月起至同年10月止被上訴人代工PP加工數量部分,應不包含PP粉碎加工。
㈤有關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部分:
⑴上訴人於92年3月起至同年10月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
塑膠HDPE原料黑料,總計購買34,250公斤,已如前述,退回13,125公斤為兩造所不爭執,乘以兩造不爭執每公斤單價為17元,扣除退回部分,共計359,125元。⑵又上訴人另將已製成不良品交給被上訴人加工還原成塑膠
原料,其中PE模頭加工黑料,數量為7,477公斤,亦如前述,乘以兩造不爭執每公斤單價9.5元,總計71,032元。
⑶再PE粉碎加工黑料,數量為31878公斤,乘以兩造不爭執之單價4.5元,總計143451元。
⑷PP模頭加工黑料部分,數量為10,640公斤,退回410公斤
,即10,230公斤,乘以兩造不爭執之單價9.5元,總計97,185元。
⑸綜上,上訴人積欠之貨款總金額合計為670793元,加上兩
造約定百分之5之稅金後,總計為704333元迄未給付,又被上訴人分別於92年11月30日、12月25日開具2紙發票(見一審卷第23頁)交付上訴人請款(金額736723元),而前開發票亦據上訴人持之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申報進項扣抵營業稅,有該局95年6月5日南區國稅屏縣三字第0950020111號函附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表(見一審卷第136至138頁)附卷可憑,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704333元自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4,333元,及自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此部分予以准許,並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屬正當,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超過部分原審予以准許,及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自有未當,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徐文祥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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