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7號聲請人丁○○聲請人仟億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丙○○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十日內,就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一九號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新台幣各肆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復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783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5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業已敗訴確定,相對人亦已據此聲請鈞院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聲請人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519號提存書、本院94年12月6日基院生93執全實字第439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各1件(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並證明之通知,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