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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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99號抗告人乙○○
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等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8月間,聲稱願以其母之房屋作擔保,為伊貸款購車。嗣伊發現相對人違背承諾,致伊反而成為購車之擔保人,經兩造協議由相對人將所購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交予伊,並約定伊有絕對使用權,且伊應自93年9月起每月支付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萬6039元。嗣伊於94年11月間發生車禍,相對人代伊送修而要求伊支付修理費用13萬元。後因伊未適時支付,相對人即未經伊同意典當系爭車輛,雖交付伊5萬2000元,惟另要求伊每月支付當鋪高利貸1萬8000元,連同上開銀行貸款,每月高達
3萬餘元。伊至95年4月間停止支付上開當鋪利息及銀行貸款,相對人遂於95年6月22日約見伊,要求伊簽立系爭本票,並在預先書立之不合理契約上簽名。伊支付系爭車輛之貸款已達53萬餘元,惟相對人並未交付系爭車輛之使用權予伊,更致系爭車輛遭拍賣,相對人自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伊。詎相對人非但拒不返還,反而要求伊支付系爭本票票款,其行為誠屬詐欺云云。然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原審法院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不合,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林政佑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書記官陳鳳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