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敬文律師被告庚○○
丙○○上一人 郭俊廷 律師選任辯護人被告己○○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許永明 律師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陳文欽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九七、八0七0、一0四七七、一0
四七八、一0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共同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三編號二十所示之物沒收。
丙○○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共同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一至四及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販賣子彈,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共同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七至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七至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附表三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己○○、乙○○、丙○○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持有、寄藏,由己○○基於製造及販賣槍砲主要組零件與子彈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間起,在其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一七之一一六號十六樓住處內,將其自不詳處所購得之槍管予以貫通,並將工業用底火安裝在模型子彈內,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後,將所製造之槍管、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八顆(起訴書誤載為六顆)及自不詳管道取得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五顆(起訴書誤載為七顆)等物品,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先以一枝槍管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販賣予乙○○,復於同月間,另以制式子彈一顆五百元及改造子彈一顆三百元之代價販賣予乙○○,乙○○即先後未經許可,而分別持有該槍管、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五顆及改造子彈八顆,於九十五年三、四月間,因乙○○欲北上工作,遂將上開槍管及子彈交予丙○○保管,丙○○則未經許可而為乙○○寄藏上開槍管及子彈等物品,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丙○○住處扣得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管及子彈,循線查知上情。
二、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販賣;乙○○、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渠等三人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因石豐偉向乙○○表示欲購買槍彈,乙○○則與丙○○謀議以二萬元之代價向己○○購買槍彈,再以三萬五千元之代價賣予甲○○,欲從中賺取差價一萬五千元,並由乙○○、丙○○各分一萬元、五千元,乙○○並指示丙○○先向甲○○收取定金二萬元,並向己○○聯絡販賣槍彈事宜,隨之甲○○即在臺南縣善化鎮郵局附近先交付二萬元定金予丙○○,丙○○即於同日將二萬元交付予己○○,約隔二、三天後,丙○○持未組裝完成之手槍一支、模型子彈二顆予甲○○,並向甲○○收取尾款一萬五千元,然因甲○○當場察覺丙○○所交付者係未組裝完成之手槍及模型子彈,遂要求丙○○退還一萬五千元,並退還之前已交付之定金二萬元,丙○○除先退還一萬五千元外,並向甲○○表示定金二萬元已交付予己○○,要甲○○等候聯繫,丙○○遂將上開未組裝完成之手槍及模型子彈交給己○○組裝,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己○○即以電話與甲○○聯繫,並相約至臺南縣新市鄉○○路,由己○○交付改造手槍一支、子彈十三顆予甲○○,並向甲○○收取尾款一萬五千元,嗣後因該改造手槍仍無法擊發,甲○○乃與乙○○聯絡,經乙○○聯絡己○○,再由己○○向甲○○取回上開無法擊發之改造手槍,經過四、五日之後,己○○再交付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予甲○○,甲○○即未經許可而持有該槍、彈,並將之持往臺南縣新市鄉大社村潭頂示範公墓試射,共擊發十顆子彈。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住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槍彈,並於己○○住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九所示之製造槍彈工具。
三、庚○○九十五年四月間,在臺南市安南區四草大橋拾獲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顆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該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庚○○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二十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顆。
四、丙○○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因友人丁○○(另予審結)告知其每販售一包一千元之愷他命,可從中獲取一百元報酬,丙○○見有利可圖,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它命之犯意,收受由丁○○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嗣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丙○○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五、案經高雄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詰問證人之權利,被告之詰問權,係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各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具證人之適格,而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其於被告之案件,既非被告,自亦具證人之適格,如欲以共同被告或共犯之陳述為證據,其等即具證人身分,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之。從而,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0四四、五0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審理期日,對於被告甲○○、乙○○、丙○○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俾使共同被告甲○○、乙○○、丙○○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並賦予被告己○○之對質及詰問權利,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四七至二六七頁),以落實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之意旨,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共同被告甲○○、乙○○、丙○○於本院立於證人地位而為之證述,自為合法之證據資料,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己○○、乙○○、丙○○對於事實一;被告乙○○、丙○○對於事實二;被告庚○○對於事實三;被告丙○○對於事實四之情均坦承不諱,且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第三級毒品愷它命等物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制式子彈,經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係具有殺傷力,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粉末,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一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五00七二七五五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五00七二七五三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五00七二七五二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五0一四一四三九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九七號卷第十八至二三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0七0號卷第六至八頁、本院卷第一五九頁,鑑定內容各如附表三、四所示),是被告乙○○、庚○○、丙○○、己○○、甲○○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庚○○、丙○○、己○○、甲○○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另被告 鐘幸豐 固不否認有事實二所示製造、販賣子彈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事實二所示之製造、販賣手槍犯行,辯稱:當初係被告乙○○叫被告丙○○向伊購買槍管,伊帶被告丙○○前往臺南市○○○路的模型店購買玩具槍,由被告丙○○自行組裝後販賣給被告甲○○,但因該槍枝有瑕疵遭被告甲○○退貨,伊乃幫被告丙○○前往模型店換另一把玩具槍,再將更換後之玩具槍交給被告丙○○,因被告丙○○告知被告甲○○亦要購買子彈,要伊準備好十五顆子彈,事後伊拿子彈去找被告丙○○,被告丙○○告知被告甲○○業已支付購買槍枝的款項,而伊既然要前去販賣子彈給被告甲○○,所以託伊將改造槍枝一併交給被告甲○○,因此,伊僅販賣改造子彈予被告甲○○並收取五千元費用,並無販賣改造手槍云云。經查:
(一)被告己○○上開共同販賣槍彈犯行,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槍跟子彈來源?)跟己○○買的;(問:過程如何?)一開始我只是問乙○○買槍之類的事情,他說他朋友有在用,後來乙○○跟我說,他的朋友就是己○○;(問:第一次你給他多少錢?)第一次我給丙○○二萬元,第二次是我拿一萬五千元給己○○;(問:第一次跟第二次拿槍給你的分別是何人?)都是己○○;(問:你交給己○○一萬五千元的錢是子彈的錢嗎?)我不知道,反正我全部交三萬五千元給他,包含子彈跟槍枝的錢;(問:在偵查中為何說是丙○○拿槍彈給你?)第一次確實是丙○○拿槍彈給我,但是該把槍枝是尚未組裝完成的,那些子彈只是模型子彈一、二顆而已,我當時告訴丙○○說不想買了,叫他把我在二個禮拜前交給他的二萬元還給我,丙○○說錢已經交給己○○了,丙○○叫我再等一下,他會再跟我聯繫,過了幾天,己○○就打電話給我,說槍彈好了,要尾數的一萬五千元,後來我跟己○○就相約在新市鄉○○○○路,他將槍彈交給我,我將一萬五千元給他;(問:後來還有無跟己○○見面?)因為己○○交給我的槍枝無法擊發,我就打電話給乙○○,己○○又跟我聯絡,己○○就來跟我拿回改把不能擊發的槍枝回去,過了四、五天左右他又拿了一把新的黑色的手槍,也是在新市鄉○○○○路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七頁至二五二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九十五年四月間甲○○是否有跟你說要買槍彈?)是的;(問:你如何處理?)我直接打電話給己○○;(問:為何不打給別人,卻打給己○○?)大約在案發前的三個月,我有跟他買過槍管;(問:電話中有無向己○○訂購子彈?)有;(問:價錢是在電話裡面談妥的?)是的;(問:你跟甲○○有無報價?)有,我先跟己○○談妥之後,我再聯絡甲○○;(問:有無跟丙○○聯絡?)有;(問:聯絡的內容?)就是請丙○○打電話給己○○,叫丙○○把錢拿給己○○;(問:為何在該次筆錄所說的,與剛剛所言不相同?)我打電話跟己○○訂購槍彈,再叫丙○○去向甲○○收錢來交給己○○」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五二至二五五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如何跟他(指被告甲○○)接觸?)因為乙○○打電話給我說甲○○要買槍枝;(問:為何甲○○要買槍枝,乙○○要打電話給你?)乙○○叫我打電話跟甲○○聯絡買槍的事情;(問:你有沒有打電話給甲○○?)有,我打電話給甲○○,約定時間、地點甲○○要拿錢給我;(問:拿多少錢?)甲○○拿了二萬元給我;(問:你跟甲○○約在哪裡?)在善化鎮的郵局附近;(問:你向甲○○拿了錢以後,經過多久將錢拿給己○○?)當天就在台南市交給己○○;(問:後來有無交槍給甲○○?)有,槍是從己○○那邊取得的;(問:你收錢之後多久交槍的?)大約二、三天;(問:你交槍給甲○○,甲○○如何說?)我第一次交槍給甲○○,甲○○拿走以後,電話聯絡跟我說有故障,我跟他說我幫他聯絡己○○,然後我就聯絡己○○,告訴己○○東西故障了,要修理;(問:槍枝故障,後來如何處理?)我去跟甲○○拿槍枝過去給己○○修理,後來是己○○自己將槍枝拿給甲○○;(問:你會不會組裝槍枝?)不會;(問:己○○交給你,讓你交給甲○○的東西是否已經完部組裝完成?)是的,已經組裝完成;(問:你交給己○○多少錢?)我只有交二萬元給己○○,另外一萬五千元是甲○○自己交給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0頁至二六七頁),此互核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詞,均互核相符,被告己○○,空言否認犯行,尚無可採。
(二)此外,依卷附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五十四秒,證人乙○○(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丙○○(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察譯文如下:「(乙):我們晚上拿過去, 阿豐 (指被告己○○)用好了;(甲):要拿去哪?你先聽我說,我們這一支跟阿豐說二萬而已,你這樣會漏氣,就我們自己拿過去;(乙):他就堅持要去;(甲):你就跟他說,對方你不認識,是我的朋友就好,你知道嗎?不然等一下去漏氣,我很不喜歡這種感覺;(乙):他主要是要去試給他們看,喔!我不會講,因為阿豐不知道你賣三萬五千元;(甲):對阿」可稽(見監察譯文表第八頁)。可見,被告己○○確有改造手槍並加以販賣之情甚明,是被告己○○關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製造、販賣手槍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之指定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甲○○為警查獲所扣案之槍彈(即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係被告甲○○於員警前往拘提時主動供出,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六十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是被告欲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自須係「自己所犯而尚未經發覺之罪」。經查:被告甲○○所犯本件持有改造槍彈犯行,係警員依法實行監聽時即查知被告甲○○上開犯行,因而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嗣經被告甲○○配合員警查出改造手槍及子彈等情,業經承辦警員 蔡英宏 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二六八至二六九頁),且員警於執行拘提前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本院准予核發之搜索票上案由欄亦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此有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所核發之搜索票影本一份在卷可佐(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卷二第九八頁),互核相符,可徵被告甲○○確係在員警已發覺其持有槍彈之犯行,並進而實施搜索之過程中,始自動交出其所持有之槍彈,揆諸前開規定,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又該指定辯護人另辯護稱:扣案槍枝送鑑定,僅記載「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然均未說明理由,其鑑定顯無依據云云。然查:扣案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支,經送刑事局以性能檢驗法鑑驗,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之事實,有上開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五00七二七五二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而前開鑑定所採用之「性能檢驗法」係指檢驗證物之機械性能是否完整之方法,其原理及方式係以實際操作檢測、研判槍枝結構、功能是否完整,倘其結構完整能發揮其功能者,則認其性能良好,而認具有殺傷力;至於另一「動能測試法」之鑑定方法,則係以實際試射方法,檢測發射彈頭或彈丸之速度,並計算彈頭或彈丸發射動能之方式;二種測試方法,均係以客觀科學之方式,並輔以專業經驗法則之判斷,進而認定正確之鑑驗內容與事實,其方法雖有所異,惟仍無礙於鑑驗結果之判定;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問:試射的效果如何?)我有對著鐵板試射,有的有打穿鐵板,有的不能擊發」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四八頁),準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改造手槍,既前經被告甲○○持以試射,不僅可以擊發子彈,甚且得輕易穿透鐵板,是以,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改造手槍係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一節,要可認定,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無故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第十二條第四項無故持有子彈罪、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又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販賣槍彈部份,與被告己○○、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為販賣手槍及子彈,而持有手槍及子彈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於事實二部分,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再被告乙○○年僅二十一歲,復無前科紀錄,又於本案審理中坦承犯行,並配合本院查明被告己○○之製造、販賣手槍犯行,顯具有相當悔意,倘處以上開罪名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顯為情輕法重,被告乙○○本案犯罪既有前開顯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庚○○部分:被告庚○○就事實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三)被告丙○○部分:被告丙○○就事實一、二、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主要零件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寄藏子彈罪、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三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丙○○就事實二販賣槍彈部份,與被告己○○、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為販賣手槍及子彈,而持有手槍及子彈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前之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丙○○於事實一部份,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槍枝主要零件及子彈;及事實二部分,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手槍及子彈,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主要零件罪及同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丙○○年僅二十二歲,復無前科紀錄,又於本案審理中坦承犯行,並配合本院查明被告己○○之製造、販賣手槍犯行,顯具有相當悔意,倘處以上開罪名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顯為情輕法重,被告丙○○本案犯罪既有前開顯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己○○部分:被告己○○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子彈罪、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子彈罪。被告己○○就事實二販賣槍彈部份,與被告乙○○、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為販賣槍砲主要零件、子彈及槍枝,而製造槍砲主要零件、子彈、槍枝及持有手槍及子彈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己○○於事實二部分,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另被告己○○就事實一坦承犯行,顯具有悔意,倘處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罪名之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顯為情輕法重,被告己○○此部分犯罪部分,既有前開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就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甲○○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甲○○無前科紀錄,且於本案審理中坦承犯行,並配合本院查明被告己○○之製造、販賣手槍犯行,顯具有相當悔意,倘處以上開罪名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顯為情輕法重,被告甲○○本案犯罪既有前開顯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乙○○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子彈、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被告庚○○持有子彈,被告丙○○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被告己○○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販賣子彈、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被告甲○○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渠等所為槍砲犯行,均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全, 兼衡渠 等所涉槍彈數量非鉅,亦未持之以犯罪,被告乙○○、丙○○亦未獲取任何不法利得,犯罪後被告乙○○、庚○○、丙○○、甲○○已完全坦承犯行,被告己○○亦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有關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折算標準,在刑法修正前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則被告乙○○、庚○○、丙○○、己○○、甲○○經併科罰金應易服勞役部分,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爰就併科罰金部分,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並就被告乙○○、丙○○、己○○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外,被告庚○○、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五年,以啟自新。至於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緩刑之規定,因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前,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之緩刑規定,併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槍管,附表三編號二至六及二十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七至十九所示之工具,係被告己○○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十六包,既為被告丙○○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又包裝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使用之空包裝袋十六個(附表四編號二),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陳明在卷,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三級毒品,雖因係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 海愷 他命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已可證明上開空包裝袋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不能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過程,經取樣零點三四公克鑑驗部分,既已鑑定用罄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附表五所示之子彈,於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過程中,業已擊發失卻子彈功能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宣告之,且宣告沒收之物,亦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為警查獲時,固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被告乙○○係接受同案被告丁○○轉讓而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並供其施用一節,業據被告乙○○、丁○○供明在卷,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如附表六),與被告乙○○之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於被告乙○○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於該他案宣告沒收,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包梅真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附表一(扣案物):│├──┬────────────┬───┬────────┤│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備註│├──┼────────────┼───┼────────┤│一│槍管│1支││├──┼────────────┼───┼────────┤│二│9mm制式子彈│5顆││├──┼────────────┼───┼────────┤│三│8.72mm土造子彈│2顆││├──┼────────────┼───┼────────┤│四│8.94mm土造子彈│6顆││├──┼────────────┼───┼────────┤│五│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六│8mm土造子彈│3顆││├──┼────────────┼───┼────────┤│七│改造槍管│2支││├──┼────────────┼───┼────────┤│八│手槍滑套│2支││├──┼────────────┼───┼────────┤│九│手槍彈匣│1個││├──┼────────────┼───┼────────┤│十│撞針彈簧│1條││├──┼────────────┼───┼────────┤│十一│手槍握把片│2片││├──┼────────────┼───┼────────┤│十二│手槍槍機│2個││├──┼────────────┼───┼────────┤│十三│鋼珠│1罐││├──┼────────────┼───┼────────┤│十四│手槍撞針頭│1包││├──┼────────────┼───┼────────┤│十五│工業用底火│20顆││├──┼────────────┼───┼────────┤│十六│模型子彈│6顆││├──┼────────────┼───┼────────┤│十七│底火│85顆││├──┼────────────┼───┼────────┤│十八│砂輪機│1台││├──┼────────────┼───┼────────┤│十九│改造工具│1批││├──┼────────────┼───┼────────┤│二十│9mm子彈│1顆││└──┴────────────┴───┴────────┘┌────────────────────────────┐│附表二(扣案物):│├──┬────────────┬───┬────────┤│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備註│├──┼────────────┼───┼────────┤│一│愷他命(含包裝袋)│16包│總毛重13.4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5.44公克)│├──┼────────────┼───┼────────┤│二│愷他命(含包裝袋)│2包│總毛重1.214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0.74公克)│├──┼────────────┼───┼────────┤│三│愷他命(含包裝袋)│3包│總毛重11.92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44公克)│└──┴────────────┴───┴────────┘┌─────────────────────────────────┐│附表三(應沒收物):│├──┬───────┬───┬────────┬─────────┤│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鑑定報告│備註│├──┼───────┼───┼────────┼─────────┤│一│槍管│2支│││├──┼───────┼───┼────────┼─────────┤│二│9mm制式子彈│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式子彈,均具殺傷│察局95年5月29日刑│││││力。│鑑字第0950072755號││││││槍彈鑑定書(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九││││││七號卷第十八至二十││││││頁)│├──┼───────┼───┼────────┼─────────┤│三│8.72mm土造子彈│1顆│認均係直徑約8.72│同上│││││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扣案││││││2顆,鑑驗試射1顆││││││,餘1顆】││├──┼───────┼───┼────────┼─────────┤│四│8.94mm土造子彈│4顆│認均係直徑約8.72│同上│││││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扣案││││││6顆,鑑驗試射2顆││││││,餘4顆】││├──┼───────┼───┼────────┼─────────┤│五│仿BERETTA廠84│1支│認係由仿BERETTA│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型半自動手槍││廠84型半自動手槍│察局95年6月14日刑│││││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鑑字第0950072752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槍彈鑑定書(見九十│││││改造手槍,機械性│五年度偵字第八0七│││││能良好,可供擊發│0號卷第六至八頁)│││││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110215││││││5879號】││├──┼───────┼───┼────────┼─────────┤│六│8mm土造子彈│2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同上│││││具直徑8mm之金屬││││││彈頭,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扣案3││││││顆,鑑驗試射1顆││││││,餘2顆】││├──┼───────┼───┼────────┼─────────┤│七│改造槍管│2支│││├──┼───────┼───┼────────┼─────────┤│八│手槍滑套│2支│││├──┼───────┼───┼────────┼─────────┤│九│手槍彈匣│1個│││├──┼───────┼───┼────────┼─────────┤│十│撞針彈簧│1條│││├──┼───────┼───┼────────┼─────────┤│十一│手槍握把片│2片│││├──┼───────┼───┼────────┼─────────┤│十二│手槍槍機│2個│││├──┼───────┼───┼────────┼─────────┤│十三│鋼珠│1罐│││├──┼───────┼───┼────────┼─────────┤│十四│手槍撞針頭│1包│││├──┼───────┼───┼────────┼─────────┤│十五│工業用底火│20顆│││├──┼───────┼───┼────────┼─────────┤│十六│模型子彈│6包│││├──┼───────┼───┼────────┼─────────┤│十七│底火│85顆│││├──┼───────┼───┼────────┼─────────┤│十八│砂輪機│1台│││├──┼───────┼───┼────────┼─────────┤│十九│改造工具│1批│││├──┼───────┼───┼────────┼─────────┤│二十│9mm制式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之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式子彈,認具殺傷│察局95年6月12日刑│││││力│鑑字第0950072753號││││││槍彈鑑定書(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九││││││七號卷第二一頁至二││││││三頁)│└──┴───────┴───┴────────┴─────────┘┌─────────────────────────────────┐│附表四(應沒收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備註│├──┼──────┼─────┼─────────┼───────┤│一│愷他命│16包(驗餘│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附表二編號一(││││淨重13.06│項第一款│取0.34公克鑑定││││公克)││用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一五九頁)│├──┼──────┼─────┼─────────┼───────┤│二│愷他命包裝袋│16個(總重│同上│附表二編號一││││約5.44公克││││││)│││└──┴──────┴─────┴─────────┴───────┘┌───────────────────────────────┐│附表五(毋庸沒收之物):│├──┬────────┬───┬────────┬──────┤│編號│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一│8.7mm土造子彈│1顆│已擊發失卻子彈功│附表三編號三│││││能,不具殺傷力││├──┼────────┼───┼────────┼──────┤│二│8.94mm土造子彈│2顆│已擊發失卻子彈功│附表三編號四│││││能,不具殺傷力││├──┼────────┼───┼────────┼──────┤│三│8mm土造子彈│1顆│已擊發失卻子彈功│附表三編號六│││││能,不具殺傷力││└──┴────────┴───┴────────┴──────┘┌────────────────────────────┐│附表六(毋庸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備註│├──┼────────────┼───┼────────┤│一│愷他命(含包裝袋)│2包│總毛重1.214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0.74公克);附│││││表二編號二│├──┼────────────┼───┼────────┤│二│愷他命(含包裝袋)│3包│總毛重11.92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44公克);附│││││表二編號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第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