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9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仲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仲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仲偉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8日入監執行,於103年10月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6年3月5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附近飲用啤酒2瓶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於106年3月5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106年3月5日19時51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光華街口,因行車不穩且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復因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2毫克。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黃仲偉於警詢、偵訊之自白、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被告有前揭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騎駛機車上路,其行為應嚴加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傷亡;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