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蔡維哲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03年度執緝字第8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蔡維哲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異議人入監執行,異議人及異議人之子 蔡宗軒 前均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2月3日以中檢秀執維103執聲他3073、2086字第125250號函駁回聲請,然查:
㈠、異議人是否屬累犯及先前犯罪之全國前科紀錄表,於本院量刑時業已採為判決基礎,且法院亦於判決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及不得再以法院已審酌之量刑事由即異議人係財產犯罪慣犯為由,重複作為本件不准易科罰金之裁量依據。
㈡、異議人另案被訴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43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未予詳察,逕以該案尚在審理中為由駁回本件聲請,其執行指揮顯有不當。且依該署
103年度拘內1字第23069號執行訊問筆錄所載,檢察官原亦有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之意,只因異議人當時未能籌足金額,始發監執行。
㈢、又異議人所犯並非重罪、情節亦非重大,前遭通緝,係因於外地工作,相關法院信函均寄送至戶籍地而未收執,致未悉開庭通知,並非異議人有何逃亡意圖,異議人現亦甘服刑罰,並於執行期間,深刻反過往所鑄大錯,然因異議人之雙親均年事已高,身體健康均堪慮,異議人之胞姊因常住美國,亦難即時照料父母,異議人所涉另案詐欺部分既經判處無罪,檢察官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其指揮之執行顯有失當之處。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前揭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主文內,對被告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倘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異議之聲明者,難認適法,受理聲明之法院應予駁回(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同院98年臺抗字第196號、101年臺抗字第5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於98年間,因犯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100年10月18日確定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傳喚異議人到案執行未果,於101年3月26日發佈通緝,嗣於103年6月16日緝獲,同日發監執行,該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7日核發103年度執緝字第851號執行指揮書,異議人及其子蔡宗軒先後於同年11月25日、同年11月27日、同年12月29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案件准予徒刑易科罰金,檢察官分別以103年12月3日中檢秀執維103執聲3073、3086字第125250號函、104年1月5日中檢秀執維103執聲他3439字第347號函駁回上開聲請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上開臺中地檢署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執緝字第851號異議人詐欺等案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由上可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6月17日核發之103年度執緝字第851號執行指揮書實係執行臺中地院所為99年度訴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所諭知之罪刑甚明,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指臺中地院,本院對於異議人之前揭聲明異議,依法並無管轄權,自應予駁回。
㈡、至於異議人辯謂:因另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等語。查異議人固有因另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28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然此顯非上開臺中地檢署執行指揮書處分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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