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馬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馬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馬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5月22日上午8時55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B1之「大潤發碧潭店」賣場內,以徒手方式竊取置放於該賣場貨架上之QILIVE廠牌電腦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99元】後,隨即將該背包上之商品標籤拆除,嗣接續竊取該賣場貨架上之ANAX廠牌原子筆3支(1支3元,共價值9元)、味全廠牌木瓜牛奶1瓶(價值38元)及58度黑色特優金門高粱酒2瓶(1瓶659元,共價值1,318元),得手後除將上開木瓜牛奶飲料逕予開封飲用外,將其餘竊得之物置放於上開電腦包內隨即攜出賣場。嗣因上開商品經該賣場出入口之電子閘門感應而觸發警報,經該賣場職員報警處理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馬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44頁正反面),核與證人 陳華興 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參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物照片等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11頁至第31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㈠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更字第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經同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67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㈣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7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㈠至㈢所示3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與前揭㈣所示之罪接續執行,甫於99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5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復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取物品部分業已返還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