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748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意晴
吳志鍠 孫有土 張莉莉 被上訴人即原告 李雅遠
魏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一項為原判決廢棄;第二項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及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為主文第一項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之1之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第二項為上訴人孫意晴應給付被上訴人李雅遠新臺幣(下同)192,500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為上訴人應自105年7月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魏敏智45,000元。是前揭主文第3項為以一訴附帶請求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另前揭主文第2項係給付積欠之租金,此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具有主從、附隨或牽連關係,為以一訴訟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2,695,613元(計算式:主文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之估價價額2,503,113元+主文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192,50
0元=2,695,61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41,5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