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亡字第20號聲請人 洪家豪 法定代理人 施碧蘭 關係人 蘇娜蒂 (SUNARTI)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死亡之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蘇娜蒂(SUNARTI)(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最後住所:彰化縣○○鎮○○路○○巷○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本院。
理由
壹、按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失蹤時,就其在中華民國之財產或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而定之法律關係,得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前項失蹤之外國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為中華民國國民,而現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得因其聲請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不受前項之限制。前二項死亡之宣告,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關係人蘇娜蒂(SUNARTI)為印尼國人,其為蘇娜蒂(SUNARTI)之子女,蘇娜蒂(SUNARTI)離家時之住居所為彰化縣○○鎮○○路○○巷○號等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出生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關係人蘇娜蒂(SUNARTI)為印尼國籍人士,而聲請人為其直系血親,且為中華民國國民,現在中華民國有住居所,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聲請依中華民國法律為關係人蘇娜蒂(SUNARTI)死亡之宣告,自屬有據,先予敘明。
貳、民法第8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其次,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第1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參、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即其母蘇娜蒂(SUNARTI),於93年2月27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並於聲請人00年0月0日出生後40天坐完月子即離家而去,自此失去聯繫、音訊全無,迄今生死不明逾12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出生證明書、本院101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失蹤人93年後即無入出境紀錄,亦無勞保就業紀錄,91年健保退保後,再無健保投保紀錄,93年2月至106年6月間均無任何就診紀錄,國內亦無任何電信使用紀錄,亦有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紀錄、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電信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9月1日回函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是聲請人之聲請,合於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曹靖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