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美皇
相 對 人  顏子欽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369,232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屏簡字第29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因系爭本票為偽造,經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項規定,請求准予
裁定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
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
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
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
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
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
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核發本票裁定,並以之為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財產,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及
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
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8668號執行卷宗及110
年度屏簡字第29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後,受有無法回復原
狀之損害,應認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然為確
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
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四、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
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
未能即時受償相當於利息之損害。而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
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00
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本院審酌相對人即債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
後,其未能即時受償之金額即2,461,545元【本金2,400,00
0元,及自110年2月10日起,計算至本件裁定日110年7
月15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計算式:本金ㄨ給付基
數ㄨ年息(給付基數:年為單位,以分數表示),即2,400,
000元ㄨ(156/365)ㄨ6%〕=61,5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者合計為2,461,545元(2,400,000元+61,545元=
2,461,545元),】,因訴訟期間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又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依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
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年,預
估為聲請人2人提起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
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以上開依法定遲延利息即
年息5%計算為適當,故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369,232元
(計算式:2,461,545元ㄨ5%ㄨ3年=369,23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書記官潘豐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