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041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0415號

原告 劉芳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志 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民事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被告全國毀謗原告是『早餐店殺手』」,惟並未具體表明被告係於何時何地對何人為何內容之具體陳述,是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並不明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林玗倩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