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90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905號

原告 林嘉慧

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9萬1,753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6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係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696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為強制執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附表ㄧ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768萬7,721元,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扣押之標的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單,共計49萬1,753元(計算式:97,082元+394,671元=491,753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萬1,753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37萬7,051元)

1

利息

237萬7,051元

93年8月27日

114年8月5日

(20+344/365)

8.89%

442萬5,558.38元

2

違約金

237萬7,051元

93年8月27日

114年8月5日

(20+344/365)

1.778%

88萬5,111.68元

小計

531萬670.06元

合計

768萬7,721元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金額(新臺幣)

1.

友邦人壽好意人生傷害還本終生保險:Z000000000

9萬7,082元

2.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0000000000

39萬4,671元

合計

49萬1,7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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