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金生選任辯護人曾清山律師被告郭金炎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金生、郭金炎係兄弟,且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金嘉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嘉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金嘉莊公司原任董事長巫○○因故不願意繼續擔任董事長職務,被告郭金生、郭金炎亦明知金嘉莊公司並未於民國85年1月5日上午10時許在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以及金嘉莊公司未於該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地點召開董事會,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郭金生利用不知情之全統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陳○○,陳○○依被告郭金炎所告知內容繕打成金嘉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容載有主席:巫○○,紀錄:郭金生,出席股東12人,討論公司改選董、監事事項,並決議選任李○○、郭金生、郭○○為董事,郭金炎為監察人等不實事項)、董事會議事錄(內容載有出席董事李○○、郭金生、郭○○,主席:李○○,紀錄:郭金生,討論選任董事長案,決議選任李○○為董事長等不實事項)各1份後,交回被告郭金炎,再轉交巫○○、被告郭金生、李○○,由巫水生、被告郭金生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主席欄、紀錄欄上蓋印;李○○、被告郭金生於董事會議事錄之主席欄、紀錄欄上蓋印後,再交回陳○○,再由陳○○持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沿用巫○○、郭○○、被告郭金炎、郭金生名義併以李○○之名義,書寫金嘉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於85年1月16日間由不知情之陳○○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被告郭金炎、郭金生所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業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8號為免訴判決確定),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安全,因認被告郭金生、郭金炎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見起訴書之記載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2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102年12月25日審判程序所為之更正陳述)。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同有明文。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迄於刑法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時,被告2人之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本件被告2人涉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其追訴權於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是修正後刑法所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修正前規定為長,對被告2人自較為不利,故本件被告2人所涉犯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關於其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5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即 本斯旨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經查:
㈠、本案被告2人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85年1月16日,追訴權時效期間均應自該日起算,至95年1月5日告訴人陳○○、楊○○、黃○○、郭○○等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而停止,此觀卷內刑事告訴狀及其上收狀戳自明(見影偵卷第1頁至第3頁),是本案之追訴權時效自被告2人之犯罪行為日進行至95年1月5日檢察官開始偵查日止,已經過9年11月又20日。被告郭金生之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陳○○等人於95年1月5日提出告訴時,並未針對被告2人於85年1月16日向經濟部商業司行使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之犯行提出告訴,然觀諸卷內95年1月5日刑事告訴狀及告訴狀所附相關證據可知,告訴人陳○○等人於該刑事告訴狀內,已敘及:「被告2人於85年1月5日上午10時,共同偽造金嘉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然後虛偽製作股東名簿……。被告等復持以行使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致生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及管理之正確性,有證四之申請書可稽」等情,又該刑事告訴狀所附證四之申請書,即為本案被告2人被訴於85年1月16日,持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時所提出之金嘉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則本案被告2人於85年1月16日向經濟部商業司行使前開不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之行為,確業經告訴人陳○○等人提出告訴,灼然甚明。且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已就告訴人陳○○所提告之犯罪事實,調閱金嘉莊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之書面資料,且對相關告訴人、證人進行訊問偵查,則於該段偵查期間,檢察官之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辯護人辯稱告訴人陳○○等人於95年1月5日提告時,並未針對被告2人85年1月16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提出告訴,本案追訴權時效於95年1月15日應即已完成云云,容屬誤會,並無可採。
㈡、檢察官於95年1月5日開始偵查後,嗣於95年11月14日偵查終結,並於同日製作起訴書記載:被告2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8249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足見檢察官於95年11月14日,即已明白表示偵查終結,不再行使偵查程序。又檢察官於上開起訴書中,僅就被告2人於81年間、83年間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被告2人於85年1月5日偽造文書等行為提起公訴,該案(下稱前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1年9月21日以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8號判決被告2人免訴確定;本件被告2人於85年1月16日向經濟部商業司行使金嘉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之犯行,並不在前開起訴書之起訴範圍,亦非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係於前述101年度重上更㈡第18號判決確定後,始又於101年10月3日針對被告2人於85年1月16日行使前開二份會議紀錄之犯行,以101年度他字第8228號案件實施偵查,並於102年4月12日偵查終結及提出本案公訴等情,有前述95年度偵字第28249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1年10月2日高分 檢玲智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其上收文戳存卷足稽,復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無誤。從而,檢察官於95年11月14日偵查終結後迄101年10月3日又開始偵查之期間,對於被告2人本案行為並無任何偵查作為,亦未就本案事實起訴,而未行使追訴權,經核復無任何依法律之規定致偵查、起訴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事由,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於該段期間應繼續進行,再加計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9年11月又20日(如先前㈠所述),其追訴權時效顯早已完成。
㈢、至前案歷經各審法院多年審理,因證據資料之共通性及為釐清審判範圍,於前案審理期間,法院事實上固有對於被告2人本件被訴事實進行證據調查之情事,惟按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明文揭示刑事審判採彈劾(訴訟)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被訴之犯罪事實,於前案中既未經起訴,且與前案起訴事實並無同一案件之關係,業如前述,前案承審法院對於前案中未繫屬法院之本案事實,依法即不得審判,前案審判程序當不生停止被告2人本案行為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效力,尚難僅以前案法院曾有就本案事實進行調查之實際作為,即認本案追訴權時效於前案審理期間均停止進行,而將檢察官怠於行使追訴權之不利益,責由被告2人承擔。
㈣、況縱認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於前案審理期應停止進行,但自前案於101年9月21日確定後至檢察官於101年10月3日又開始偵查之11日期間,因無任何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存在,追訴權時效自應繼續進行。另本案檢察官係於102年4月12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102年5月17日繫屬本院(見本院
102年度審訴字第1247號卷第1頁本院刑事科收案戳),此段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1月又4日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追訴權時效亦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參酌),則該等期間加計先前已經過之追訴權期間9年11月又20日,亦已顯逾10年之時效期間。
四、綜上所述,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應依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陳奕帆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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